(2017)浙01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27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骏,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1990年9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6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并在住处执行,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浙0103刑初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张骏在杭州市下城区天长弄一号店,窃得被害人沈某放在办公桌上的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39元)。同年4月21日,张骏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张骏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600元并取得谅解,归案后曾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骏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骏上诉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其他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查实后予以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骏盗窃的事实,张骏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时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监控视频,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收据及价格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立功材料、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骏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张骏上诉提出有其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新的立功表现,故其再次请求从宽处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审 判 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