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裴曦与吴道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曦,吴道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922号原告:裴曦,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医院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吴道海,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裴曦与被告吴道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曦与被告吴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道海赔偿房租损失4800元、热水费及滞纳金1200元;2、吴道海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及通讯费4000元;3、吴道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吴道海租赁裴曦位于安徽省委大院房屋。租赁期满后,吴道海没有结清热水费1080元。裴曦多次催要,吴道海拒不支付,导致裴曦无法继续出租,房屋空置2个月,造成裴曦2个月房租损失及热水费滞纳金,故裴曦诉至法院。吴道海辩称,吴道海已全部支付租期内的房租,其不认可裴曦主张的房租损失及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双方曾交涉过热水费问题,其同意按照裴曦提供的热水费票据支付热水费。其于2015年7月租房,裴曦于同年12月就带他人看房,且房屋系危房并漏水。本院查明:2015年7月13日,吴道海租赁裴曦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住房,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36月(即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月租金为2400元,按年支付;裴曦应全部付清房屋之前所有费用(包括水电费、煤气费、电话费、供暖费等),吴道海承担房屋租期内的上述各项费用,应按管理机关规定时间交纳上述费用并将交费单据复印件交给裴曦;吴道海在接受房屋之日向裴曦支付押金2400元,裴曦在收回房屋之日向吴道海返还押金;热水表底数为153立方米。合同签订当日,吴道海向裴曦支付了押金2400元及2015年7月13日至9月12日的房租4800元。同年8月2日,吴道海向裴曦支付了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房租24000元。2016年6月,吴道海通知裴曦不再续租房屋,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同年7月10日,吴道海搬出房屋。双方在交接房屋时确认吴道海尚欠热水费,裴曦扣留500元后向吴道海退还了押金1900元。2017年3月,裴曦以吴道海未结清热水费导致房屋未能及时继续出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吴道海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裴曦主张吴道海没有结清热水费并以此为由主张各项损失,但裴曦在庭审中仅提交了停热水通知单、用热抄表付费通知单等单据的复印件,吴道海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裴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吴道海的欠费数额及因吴道海欠费导致自己产生各项损失。因此,裴曦要求吴道海赔偿房租损失、热水费及滞纳金、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裴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裴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