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督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四川汇巨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支付令一案支付令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汇巨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川1024民督84号申请人:四川汇巨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柄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克俊,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李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申请人四川汇巨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四川汇巨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2012年3月8日,原威远森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威远万佳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城市花园商住小区开发商选聘申请人对城市花园商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0.5元/月/㎡,高层住宅1.20元/月/㎡;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金额的3‰/天交纳滞纳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半年第一个月十日以前履行交纳下一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威远森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服务单位四川省怡康物业有限公司于3月9日进行了移交,从3月9日起由原威远森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继续管理、服务至今。2015年4月30日,原威远森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汇巨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所有的座落于城市花园商住小区的物业服务费应按0.5元/月/㎡计收。被申请人拖欠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573元至今未交纳,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申请人李某某给付申请人四川汇巨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757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李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四川汇巨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573元。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李某某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钟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