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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与张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张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化工路。法定代表人:安礼如,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刚,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善勇,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志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时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张瑞支付经济赔偿金。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合理性,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第一,因安邦公司目前企业效益不好,企业精简科室人员,充实生产一线,是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张瑞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具有合理性。第二,经上诉人多次与张瑞协商,而其拒不同意调岗,上诉人才被迫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张瑞已领取了相应经济补偿。第三,上诉人安邦公司的医务室虽然还有资质,但已不对外经营,只是解决职工购买便宜药品,上诉人保留医务室与对张瑞的岗位进行调整没有直接联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瑞答辩称,安邦公司对被上诉人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不具有合法性,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安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淮劳人仲案字(2016)第179号仲裁裁决,安邦公司不向张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瑞于1991年6月到原告单位改制前的原企业工作。2002年8月,原企业改制,与所有员工进行了身份置换,之后被告张瑞继续在改制后的新企业即原告处工作。2011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医生,在合同期内原告公司根据企业生产任务的调整及岗位需求可以变动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应服从原告正常的内部调整及工种的变更,被告不服从原告工作安排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原告授予被告“优秀科技工作者”称号,2010年原告授予被告“优秀员工”称号。2012年2月15日,清浦区卫生局向张瑞发放《医生资格证》,载明被告的执业地点为原告公司卫生所,执业类别中医,执业范围中医专业。2012年8月29日,原告公司设立职业卫生防治与管理办公室。2013年11月21日,原告公司职业卫生防治与管理办公室与安全管理部合署办公。2013年9月27日至9月29日,被告参加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面授培训班,项目名称为全国化学中青临床应急救治培训班,考核合格。2014年。被告取得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资格证和企业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2014年起,被告的工作部门从医务所调整为EHS部,岗位为“EHS部医生”。2016年3月13日左右,安邦公司以精简管理岗位、减员增效为由通知被告岗位调整为一线操作工,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变更岗位的要求。2016年3月17日,安邦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次日,原告支付被告改制身份置换金12072元、2003年至2016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共64612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456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邦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55700元。2016年6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6)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安邦公司在扣除原告已领取经济补偿金数额的基础上,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55700元。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差额55700元标准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举证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工资条一组,称原告发放的员工工资逐年增加,个别员工工资达到2万元,企业效益良好。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缴费基数都是按照国家的规定调整,并不是根据企业效益调整的。对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工资表明细也不能证明企业效益是否好,目前由于经济危机,原告单位效益也不好,但是亏损并不是要降低员工工资,所以被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此外,被告还举证原告公司卫生所年检报告、医保刷卡记录、销售清单、医务室照片、行政许可申请表、医药费单据各1份,称原告公司卫生所一直存在,被告的岗位是医生。原告对刷卡记录、医务室照片、行政许可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公司保留卫生所的资质,是因为该资质取得不容易,保留下来后员工买药便宜,是为员工谋福利,医务室的地址是在原告公司厂区内,只对公司员工出售药品和保健,不对外经营。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了,不能以原告的名义去买药,且其个人不应当保管门诊日志。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应当具有合理性,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变更劳动者的岗位。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张瑞的岗位是医生,期间张瑞也取得相应的执业资质,此后安邦公司设立EHS部门,其工资表也显示被告的岗位是EHS医生,原告虽主张因精简管理岗位、减员增效为由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但原告公司的医务室仍一直存在,营业资质也保留,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将被告岗位从医生变更至操作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应领取的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差额55700元标准均无异议,故原告在被告已领取经济补偿金和待通知金64612元的基础上,应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55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原告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瑞经济赔偿金5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焦点:安邦公司调整张瑞工作岗位,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认为,安邦公司认为,张瑞拒不服从单位调岗,其依据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张瑞的工作岗位是医生,期间,张瑞已取得了从医资格,诉讼中,上诉人安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经济效益不好,确需精简科室人员,充实生产一线,且安邦公司医务室仍然存在,继续为员工提供服务,故安邦公司调整张瑞工作岗位和薪酬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安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正确。综上所述,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赵骏飞代理审判员  孙志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春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