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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丽琴与杨某、杨林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琴,杨某,杨林桂,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847号原告:黄丽琴,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蔡春波、李森,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200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法定代表人:杨林桂(系被告杨某的父亲),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被告杨某的母亲),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杨林桂,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吴某,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德,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飞飞,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祖标、陆孟君,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丽琴诉被告杨某、杨林桂、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琴的委托代理人蔡春波、李森,被告杨某、杨林桂、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德、孙飞飞及被告杨林桂、吴某,被告人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祖标、陆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琴诉称:2016年7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杨某无证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茂名市光华××路人民广场路段由××北行驶,与黄丽琴由东往西步行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丽琴、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被告吴某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为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黄丽琴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丽琴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眼眶、颧部、臀部软组织挫伤;3.头皮血肿;4.2型糖尿病。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茂名市中医院出院,于2016年9月22日在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黄丽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构成一项九级。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原告黄丽琴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具体分项如下:1.医疗费46237.66元;2.护理费4140元(180元/天×1人×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4.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5.误工费14275.86元(34757.20元/年÷365天×38);6.鉴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8.48元(25673.10元/年×16年×20%÷4人);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8853.50元。被告杨林桂、吴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为维护原告黄丽琴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187082.80元;二、被告杨林桂、吴某、杨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份连带赔偿原告;三、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丽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书、证明、发票等证据。被告杨某、杨林桂、吴某辩称: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主次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原告黄丽琴不注意交通安全,横过马路不走人行横道,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对造成的本案的相关损失应承担同等以上的责任,请人民法院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依法重新认定。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丽琴构成交通事故LX(九)级伤残是错误的。原告黄丽琴的事故伤害是“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而非“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的《入院记录》、《DR检查诊断报告单》、DR检查图片以及手术记录,充分证明其的伤害是“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规定,原告黄丽琴的伤残应为十级伤残而不是九级伤残。原告黄丽琴虽已出院,但尚未拆除内固定,其医疗尚未终结,需要后续治疗,评残时机尚未具备。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3.2条的规定,原告黄丽琴在其内固定未拆除之前所作的伤残鉴定,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黄丽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是30192.9元而不是34757.2元。依此计算,原告黄丽琴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是60385.8元而不是其主张的139028.8元。原告黄丽琴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应以伤残重新评定的结果为准,赔偿金基数即年收入应以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即年收入30192.90元)。原告黄丽琴主张医疗费46237.66元,未提供茂名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其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没有把医保用药予以剔除,医保用药已由黄丽琴报销,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之内。原告黄丽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其年收入为34757.2元没有依据。原告黄丽琴提供茂名市友博家政陪护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没有提供经手人“梁秀飞”的身份资料,没有提供陪护收费的发票。原告黄丽琴没有证据证明陪护“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茂名地区的护工收费标准每天只是100元-120元,而没有18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40元依法不能认定。原告黄丽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8.48元,未提供被扶养人的身份资料和相关证明,依法不能支持。原告黄丽琴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涉案车辆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答辩人应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黄丽琴的多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依法不能认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黄丽琴的相关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某、杨林桂、吴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收据、行驶证等。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辩称: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是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我公司赔偿后,依法对被告杨某、吴某进行追偿。对原告黄丽琴提出的赔偿项目有如下异议:医疗费46237.66元应提交正式发票,并查实是否有城乡居民医务人员报销,并剔除10%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误工费、交通费均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提供了保险单抄件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杨某无证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茂名市光华××路人民广场路段由××北行驶,与黄丽琴由东往西步行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丽琴、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7日,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丽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丽琴受伤后,于事故发生的当天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11日住院23天。经医生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眼眶、颧部、臀部软组织挫伤;3.头皮血肿。医嘱: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人1人。原告黄丽琴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费用45418.46元,该费用由被告杨林桂、吴某支付20000元。原告黄丽琴在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用819.20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黄丽琴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6年9月22日,该所作出粤弘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丽琴之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胫腓骨均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黄丽琴为此用去伤残评定费1800元。被告杨某、杨林桂、吴某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不符合伤残评定时机、与事实不符、适用标准错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丽琴的伤残进行重新评定。2017年3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丽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左胫、腓骨内固定。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5.1项的规定,并参照《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休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25)项(同一肢体胫腓骨或尺桡骨两条骨干同时粉碎性骨折,其中一条以上长骨内固定术后)之规定,适用标准4.9.9i)项,原告黄丽琴之伤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杨林桂、吴某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原告黄丽琴户籍为城镇居民。原告黄丽琴的母亲冯超群(1952年12月7日出生),户籍为农村居民,其两人生育四个子女。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吴某,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0元/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673.10元/年。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丽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原告黄丽琴主次责任比例确定为80%:20%。被告杨某肇事时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吴某作为肇事车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杨林桂、吴某作为被告杨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被告杨某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故被告杨林桂、吴某对被告杨某造成原告黄丽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黄丽琴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的80%由被告杨林桂、吴某予以赔偿。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弘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国泰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得当,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黄丽琴的伤情所作九级伤残。原告黄丽琴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黄丽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46237.66元(45418.46元+819.2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黄丽琴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黄丽琴请求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至治疗终结十五,误工时间应为38天(23天+15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丽琴的误工费为3618.74元(34757.20元/年÷365天×38天),原告黄丽琴请求按3618.56元,是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黄丽琴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其请求护理费应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20元/人/天”的标准,故原告黄丽琴的护理费为2760元(120元/人/天×23×1人)。4.交通费。原告黄丽琴主张交通5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丽琴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黄丽琴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原告黄丽琴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均载明其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69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原告黄丽琴定残时41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20年计算,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丽琴定残时,其的母亲冯超群64岁,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6年计算,扶养义务人为4人;原告黄丽琴请求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丽琴的残疾赔偿金159567.28元(34757.20元/年×20年×20%+25673.10元/年×16年×20%÷4人)。原告黄丽琴因评残产生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黄丽琴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原告黄丽琴九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但原告黄丽琴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以6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黄丽琴的损失为:医疗费46237.66元、误工费3618.56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59567.28元、鉴定费用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222973.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黄丽琴;不足部分102973.50元(222973.50元-120000元)的80%即82378.80元由被告杨林桂、吴某予以赔偿,扣减被告杨林桂、吴某已赔付的20000元,被告杨林桂、吴某还应赔付62378.80元(82378.80元-20000元)给原告黄丽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20000元给原告黄丽琴。二、被告杨林桂、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62378.80元给原告黄丽琴。三、驳回原告黄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1元(原告黄丽琴已预付),由原告黄丽琴负担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1296元,由被告杨林桂、吴某负担674元。鉴定费用2700元(被告杨林桂、吴某已预付),由被告杨林桂、吴某负担。被告方需负担的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黄丽琴,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庄书记员 张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