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传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传坚,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连江县。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传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玉芫、被告人陈传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陈传坚伙同“阿黄”(另案处理)至福州市晋安区三八路岳峰新城小区内,由被告人陈传坚撬锁,同案人在旁望风,先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岳峰新城二区9座楼下楼梯口处的一部蓝色绿源牌达标电动车盗走,接着二人又到岳峰新城2区2栋楼下,继续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蓝色冰峰牌超标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蓝色绿源牌达标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31元;被盗蓝色冰峰牌超标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2元。2017年1月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晋安区三八路岳峰新城二区内抓获被告人陈传坚,并当场查扣相关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传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提取扣押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7]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传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15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传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传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传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传坚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三千五百三十一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钳子、银色扳手、“一字十字”双用型螺丝刀各一个予以没收,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