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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执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大连韵典建材有限公司与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韵典建材有限公司,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11执2256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韵典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宪威,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大连韵典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辽0211民初58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大连韵典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大连韵典建材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正在协商解决还款事宜为由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587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伟审判员 傅军审判员 张  积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石     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