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芮学美与朱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学美,朱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民初30号原告:芮学美,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宗亮,淮南市上窑镇��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高,淮南市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飞,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平,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芮学美与被告朱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学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宗亮、被告朱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33.80元、误工费1,726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8,279.8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16时许,在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舜南村前郢组,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持铁锨将原告头枕部及背部砍伤,后原告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肿瘤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0天,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5月17日,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当庭辩称,1、本案原告具有过错,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双方都是亲戚,希望能和解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肿瘤医院的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1、枕部软组织挫裂伤,2、贫血,3、双乳多发结节。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贫血不是外力所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8,133.85元。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700元。质证意见: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鉴定费应是谁申请���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五,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淮大公(孔)行罚决字〔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用石块砸伤被告后,被告用铁锨将原告砍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质证意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六,淮南市孔店乡舜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家庭养殖业。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的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在本案纠纷中亦受伤,支出医疗费931.14元。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本院认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淮大公(孔)行罚决字〔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原告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质证意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表示对行政处罚结果有异议,原、被告发生纠纷是事出有因,不是双方互殴,原告只是辱骂被告,在纠纷发生后原告才用石头砸的被告。本院认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原、被告及5名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1、本案的发生经过。2、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都有事实依据。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异议,本案的事实应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认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16时许,在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舜南村前郢组,因原告与同组村民朱习珍存在土地纠纷,在朱习珍家建房时,原告前来阻拦,与帮朱习珍家干活的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在被告准备殴打原告时,原告捡起石块砸中被告头部,造成被告头皮裂伤,后被告使用铁锨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背部、头部受伤。原告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由其姐闫长多护理,支出医疗费8,133.85元,出院诊断为:1、枕部软组织挫裂伤,2、贫血,3、双乳多发结节。2016年4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两处已愈合创口长度累计7.5cm(未达到8.0cm),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的规定,已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6年5月17日,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阻拦同组村民朱习珍家建房,与帮朱习珍家干活的被告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使用铁锨将原告殴打致伤,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由被告承担9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8,133.85元,其只主张8,133.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为7,320.42元(8,133.80元×90%);2、误工费:原告生活在农村,从事家庭养殖业,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安徽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计算,误工期间按原告住院天数20天计算,为1,532.91元(31,084元/年÷365天×20天×90%);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应按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690元计算,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天数20天计算,为2,055.95元(41,690元/年÷365天×20天×90%);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20天×90%);5、营养费:为540元(30元/天×20天×90%);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元(5元/天×20天×90%);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芮学美医疗费7,320.42元、误工费1,532.91元、护理费2,05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54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3,079.28元;二、驳回原告芮学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3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意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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