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白双群、白建群与被告张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双群,白建群,张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465号原告:白双群,女,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告:白建群,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白双群,系原告白建群之二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菊香,女,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白双群、白建群与被告张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双群、白建群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张菊香因办学需要,向原告白双群借款7万元、白建群借款8万元,并写有两张借条,由延安市教研室职工卫生虎和李靖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菊香要求续借,并承诺利息不变,不用为止。2015年9月份起,被告再未清偿利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保人索要,被告的儿子于2016年9月2日给原告写有36000元的借条一支,同年12月2日又写有9000元的借条一支。现要求被告张菊香偿还二原告借款15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被告的借条两支,一支表述为:“今贷到白双群人民币柒万元,利息0.02元,利息每月合计壹仟肆佰元,按季清息,借期为一年。借款人张菊香,担保人卫生虎、李靖。2010年3月2号”另一支表述为:“今贷到白建群人民币捌万元,利息0.02元,利息每月合计壹仟陆佰元,按季清息,借期为一年。借款人张菊香,担保人卫生虎、李靖。2010年3月2号”。以此证明被告张菊香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整,并有卫生虎、李靖担保。2、申洝宁借条两支,一支表述为:“借条,今借到白双群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借款人:申洝宁,2016年9月2日”,另一支表述为:“借条,今借到白双群现金玖仟元整(9000元),借款人:申洝宁,2016年12月2日”。以此证明被告的儿子申洝宁为清偿该借款利息向原告写下借条的事实。被告张菊香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没有钱给付被告张菊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张菊香书写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属于被告本人书写,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申洝宁证据,被告无异议,由于该证据是对借款的利息的结算,转换为申洝宁借款,原告未对申洝宁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被告张菊香因办学需要,向原告白双群借款7万元、白建群借款8万元,并写有两张借条,由延安市教研室职工卫生虎和李靖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菊香对该款未予清偿继续使用。2015年9月1日起,被告再未清偿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的儿子申洝宁与原告对该款利息结算,于2016年9月2日给原告写有36000元的借条一支,同年12月2日又写有9000元的借条一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约定了期限,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清偿利息,原告也未要求清偿本金,视为双方形成无期限借款合同,原告在被告不能清偿利息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清偿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也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白双群与白建群共计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张菊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闫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