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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保定三和纤维销售有限公司与德州华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三和纤维销售有限公司,德州华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501号原告:保定三和纤维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7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6746679367。法定代表人:孙其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立,该公司员工。被告:德州华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红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96167825F。法定代表人:翟树兴,该公司经理。原告保定三和纤维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华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华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71940元并赔偿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还清货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原被告发生了多起真空导入辅助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5年8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1940元,此货款在对账前和对账后,原告曾多次不间断地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付分文,因而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德州华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2014年开始,被告德州华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真空导入辅助材料等货物,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尚有部分货款未付。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940元,该询证函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的合同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要求供应了被告所需的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因而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被告的《询证函》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940元。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应依照约定给付货款71940元,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造成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华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三和纤维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1940元。二、被告德州华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定三和纤维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德州华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云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