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邓景彪、张玉廷与敖特根、额尔德呢达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景彪,张玉廷,敖特根,额尔德呢达来,侯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1351号原告邓景彪,男,47岁,1969年7月25日,汉族,联系方式:139XX****XX被告敖特根,女,蒙古族,联系方式:137XX****XX被告额尔德呢达来,男,蒙古族,联系方式:137XX****XX原告:张玉廷,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乌审旗文化发展中心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侯长龙,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张玉廷诉被告侯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廷、被告侯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64000元(本金按30万元计算,月利率按20‰计算,时间从2013年6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及后续至还清款为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3日被告侯长龙向原告张玉廷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约定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剩余300000元及2013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被告侯长龙辩称,通过别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但是该款不是我个人使用了,是我们的公司使用了,要求原告放弃利息。利息给付时间我不清楚,借款偿还100000元是什么时候偿还的我不清楚,都在公司的财务账上了。借款300000元本金我认可。原告张玉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侯长龙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张玉廷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侯长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张玉廷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6月23日被告侯长龙向原告张玉廷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3日,剩余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长龙向原告张玉廷借款有其所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被告侯长龙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张玉廷的合法权益,原告张玉廷要求被告侯长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廷要求被告侯长龙偿还利息264000元(2013年6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之间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长龙抗辩借款用于公司,但在庭审中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所述,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特根、额而德尼达来偿还原告邓景彪借款本金10000万元利息,起诉之后的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敖特根、额而德尼达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乌宁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敖特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