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9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步功与于德海、曹德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步功,于德海,曹德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5353号原告:李步功,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于德海,男,出生日期不详,民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曹德良,男,出生日期不详,民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李步功与被告于德海、曹德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李爱军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步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李步功负担。审判员  肖宝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咸西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