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封立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立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任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封立强,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钟贤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启源,广东汉章律师事务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层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平,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山永国,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计亮,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封立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24日,封立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任平、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封立强损失26645元(含维修费19875元、评估费1270元、检修维修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二、一审诉讼费由任平、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8377元给封立强;二、驳回封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670元(233元受理费+437元保全费,封立强已预交),由封立强负担509元(72元受理费+437元保全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61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30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封立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封立强维修机动车实际费用是29875元。案涉粤S×××××号车辆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27107元。而封立强实际修车花费29875元,差额2768元在合理范围内。根据事故当天签订的双方协议及行车记录仪视频可知,任平应负全责,2768元差额应由任平承担。二、事故后封立强与任平协商期间,封立强将案涉机动车驾驶至南城一汽修厂检测预估维修费用,花费500元。其后任平拒绝履行协议,以致封立强起诉至法院花费律师费5000元。综上,封立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2016)粤1972民初13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任平、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封立强实际维修费与定损数额的差额2768元、车辆检查费500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二、由任平、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针对封立强的上诉意见,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一、车辆损失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其相关损失应以评估机构确定的金额为准,原审法院对车辆的损失认定合法有效。二、封立强请求赔偿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封立强的上诉意见,任平答辩称:车辆损失应以评估机构认定的金额为准,其余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录音光盘内容得知,任平承认出险时确有饮酒驾驶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双方当事人延迟向交警大队和保险人报案,导致交警部门及保险人无法查清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第八款之规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由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无须赔付封立强18377元;二、二审诉讼费由封立强、任平承担。针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意见,封立强答辩称:一、交通事故责任明显,任平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任平存在酒驾没有证据,并非事实。针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意见,任平答辩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关于任平酒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也未规定酒驾保险公司可以免赔。事故发生后,双方及时进行了拍照、录像,随后也进行了报警,没有破坏及伪造交通事故的成因,不妨碍保险事故的原因认定。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任平,故有关保险条款的约定缺乏效力。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2点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商业险保险条款对饮酒行为进行了释义,即“饮酒指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饮料,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ml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封立强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成立;二、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要求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赔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事发后,封立强委托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涉案车辆粤S×××××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7107元。封立强主张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29875元维修费为准。但关于实际维修费用与定损费用间的2768元差额以及检修费500元,封立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超出27107元的车辆维修费及检修费不予支持,认定维修费用以定损金额27107元为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封立强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因该项费用属于封立强维权的诉讼成本,理应由封立强自行承担。封立强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阙值与检验》的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ml小于80mg/ml的驾驶行为,商业险保险条款对饮酒行为的释义亦与前述规定一致,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以任平饮酒驾驶主张免赔,但未能举证证明任平事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ml,故其该项免赔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延迟报案意见,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任平于事发后三天向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报案的情况属实,但案涉事故的发生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行车记录仪视频、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等予以证明,并未存在上述条款所称的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综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封立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上诉人封立强负担50元(已预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7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慧英任佩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