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高阿鹏与陕西三原张家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阿鹏,陕西三原张家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阿鹏,男,汉族,1989年3月23日生,住大荔县,村民。委托代理人:何建明,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三原张家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窑公司),住所地三原县新兴镇焦寅村。法定代表人:董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高阿鹏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三原张家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阿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阿鹏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2民初1733号之二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6日约定由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生态园工程。2015年9月28日竣工,目前已经投入使用。被上诉人的员工张春生、孙定娃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为634853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311000元,下欠323853元。被上诉人在庭前谈话中已经承认张春生、孙定娃系公司工程清算人员。原审法院认定张春生、孙定娃并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被上诉人拒绝确认该工程量汇总,认定出具工程量汇总的行为无效明显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应当依职权追加妍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以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请成立。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高阿鹏系妍川公司股东,其在被上诉人施工代表的是妍川公司。被上诉人和妍川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目前的工程款项已经超付,工程与高阿鹏无关。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款项。上诉人高阿鹏原审的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3853元;2、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入股妍川公司进入被告公司的张家窑生态园工程工地,被告公司与妍川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公司将张家窑生态园工程承包给妍川公司施工,2015年7月28日原告开始在该工地施工,2016年1月17日张春生、孙定娃向原告出具《小高工程量汇总》一份,该汇总载明结算工程款数额为634853元。2016年3月12日被告公司与妍川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妍川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张家窑工程结算处理意见决定》,该意见载明工程总造价为3483488.657元,原告认可被告公司与妍川公司结算的总造价为3483488.657元中包括其结算工程款数额为634853元。原告因被告公司未支付工程款323853元与被告公司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春生、孙定娃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虽称被告委托张春生、孙定娃与其结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春生、孙定娃有代理被告公司结算的权利,且被告公司拒绝确认张春生、孙定娃向原告出具《小高工程量汇总》,故张春生、孙定娃向原告出具《小高工程量汇总》的行为属无效法律行为,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之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阿鹏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高阿鹏二审中谈到:自己2015年5月开始和妍川公司合作经营,分两次支付了35万元。2015年7月22日上诉人和妍川公司终止合作,妍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辉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清本息。在此之后被上诉人的董事长挽留上诉人留下继续施工,后续工程款直接付给上诉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目前上诉人主张的就是这一部分的工程款。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年妍川公司和张家窑公司共同形成《妍川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张家窑工程结算处理意见决定》,确定了妍川公司所完工的工程造价为3483488.657元,扣除张家窑公司为妍川公司结算的民工工资、供货商材料款及担保款。妍川公司提供发票进行清算,待清算完毕,张家窑公司将剩余款项一次付清,妍川公司工程相关所有业务由其自行解决。上诉人高阿鹏在原审承认其主张的欠付款包含在妍川公司和张家窑公司之间的348万余元的工程造价之中。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举证和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家窑公司与陕西妍川置业公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项目施工合同。上诉人提交的《小高工程量汇总》仅能证明其自己在妍川公司名下的施工量,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直接付款的义务。上诉人高阿鹏与被上诉人张家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工程量已经计入陕西妍川置业公司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量之内,妍川公司和张家窑公司已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目前上诉人的工程款并未由被上诉人张家窑公司和陕西妍川置业公司有限公司达成委托支付的合意,且被上诉人抗辩其已经超付,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清偿归属于妍川公司名下工程款的诉请应予驳回。本案中陕西妍川置业公司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张家窑公司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原审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陕西妍川置业公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上诉人与陕西妍川置业公司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基本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8元由上诉人高阿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马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茜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