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行审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张洪亮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张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122行审58号申请人: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振兴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朱春彦,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张洪亮,男。申请人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莒市管处字[2016]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被申请人张洪亮于2016年8月1日检查发现,在未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废旧钢锅翻新加工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莒市管处字[2016]254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3000元。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9月1日,2017年3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报告、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查明的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权利,亦未自动履行。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莒市管处字[2016]25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赵纪刚审判员 戚建义审判员 来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