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东诉被告成都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朱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林昌,陈东,成都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8执异5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朱林昌,男,汉族,1952年10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X。申请执行人:陈东,男,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X。被执行人:成都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86号。法定代表人:彭霞。本院在执行陈东与成都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朱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6)川0108执900号,被执行人朱林昌对本院冻结并扣划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林昌称,我公司与“聚宝公司”由于发生股权转让纠纷,迫于无奈我公司起诉到了中院,由于当时我公司已无财力,当时在债权人陈东处借20万元用于诉讼,并承诺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再给50万元奖励。但没有想到官司打了几年,最终2016年3月4日审判完结,我公司申请了执行,但至今也未收到一分钱。由于多年的诉讼,影响了公司正常经营,也就多年没发工资了,最后债权人陈东把我公司和我诉到了成华法院,法院进行调解,我也在调解书上签了字。但一直未收到法院的民事调解书,2017年3月10日我到银行去取养老金时才知道与陈东的诉讼,法院冻结了我在农行的社保养老金卡,尔后2017年3月23日到成华法院去问才知道此事,并在法院复印了(2015)成华民初字第4988号民事调解书和(2016)川0108执900号执行裁定书。我今年已经65岁了,系成都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但由于我的情况现在很特殊,心脏做了手术,第且眼睛是黄斑性病变,现在根本看不清楚东西,贵院把我的养老金卡冻结了,致使生存没有了保障,我公司多年来就没有发过工资,我现在全靠养老金度日,并且每天要吃心脏病的药。现在医院要求再做二次心脏手术,我现在根本就没钱,全靠借债和养老金治病吃饭,唯一财产是一部旧汽车。如法院要查封也可以查封,以上所诉全是事实,请法院调查。如有虚假,我可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裁定解冻我的社保退休养老金卡: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462827XXXXX,确保我能生活和治病。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陈东与成都三才事业有限责任公司、朱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6)川0108执900号,依法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朱林昌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朱林昌称该账户为其社保养老金账户,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遂通知申请执行人陈东、被执行人朱林昌到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为被执行人朱林昌每月预留基本生活费用1500元,并告知被执行人朱林昌每季度到院领取一次基本生活费用。本院认为,异议人朱林昌作为被执行人,其负有向申请执行人陈东支付款项的义务,本院有权依法冻结并扣划其银行账户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之规定,本院在冻结并扣划异议人朱林昌的社保账户后,主动为其预留了必需的生活费用,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故异议人朱林昌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林昌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易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