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冷桂珍与邢仕利、孟庆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桂珍,邢仕利,孟庆奇,夏德亮,李树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660号原告:冷桂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华,莒县刘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邢仕利,男。被告:孟庆奇,男。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春,男,莒县浮来山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夏德亮,男。被告:李树霞,男。原告冷桂珍与被告邢仕利、孟庆奇、夏德亮、李树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3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四被告合伙购买原告的树木80余棵。2015年5月17日下午5时20分左右,四被告雇佣的工人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操作失误,将在现场清点数目的原告致伤。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未予赔偿。邢仕利辩称,2016年5月份,沂南县湖头镇有人来莒县浮来山镇邢家庄买树,我给联系了一下,原告起诉我无法无据。原告称2015年5月17日被砸伤,与我无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孟庆奇辩称,2016年5月份,我们村有人卖树,因杀树的地点距我的承包地很近,他们让我在家中给他们做饭。原告称2015年5月17日被砸伤,与我无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夏德亮辩称,经李树霞介绍我认识了邢仕利和孟庆奇。李树霞和邢仕利、孟庆奇让我去看树。李树霞联系我,用我的抓车和托盘,抓车每天300元,托盘每天200元,别的和我无关。李树霞辩称,我听孟庆奇说他们村里有大批量的树处理。我就介绍夏德亮去了。当时在孟庆奇家做饭,每天给孟庆奇200元,这钱是由夏德亮给的。夏德亮雇着我、孟庆奇、邢仕亮三个人,每天给我们每人260元。但这钱也一直没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冷桂珍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丈夫孙建周与被告夏德亮、李树霞的通话录音;2.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对原告冷桂珍提交的证据1,被告邢仕利、孟庆奇、夏德亮、李树霞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邢仕利、孟庆奇认为录音需征得当事人同意,且应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被告夏德亮认为在录音中已说明自己只是给被告邢仕利拉树枝,装木头;被告李树霞认为夏德亮每天给260元工钱,其它不清楚。对原告冷桂珍提交的证据2,被告邢仕利、孟庆奇、夏德亮、李树霞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邢仕利、孟庆奇认为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在家干活时被树干抽倒;被告邢仕利、孟庆奇、夏德亮、李树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邢仕利、孟庆奇、夏德亮、李树霞均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丈夫孙建周与被告夏德亮、李树霞的通话录音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冷桂珍住院期间的病历系住院的医院出具,真实反映了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份,被告夏德亮通过被告邢仕利联系购买原告冷桂珍种植的树木。被告夏德亮雇佣他人进行采伐,并雇佣被告孟庆奇为采伐人员做饭。2016年5月17日下午,被告夏德亮雇佣他人进行采伐时,原告冷桂珍在采伐现场被倾倒的树木致伤,致原告右髋关节脱位,左顶部头皮血肿。原告冷桂珍受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0088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协商未果,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10088元,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误工费5151元(51.51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夏德亮未不认可是其购买的树木,但其他三被告均主张是被告夏德亮购买的树木,结合被告夏德亮与原告丈夫孙建周的通话录音,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系被告夏德亮购买的树木;被告夏德亮收购树木,在雇佣他人进行采伐时,应当对采伐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当有人进入采伐现场时,采伐人员应当进行善意的提醒,必要时加以阻止,以免造成人身伤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德亮购买原告的树木后雇佣他人进行树木采伐,在采伐过程中,倾倒的树木将原告致伤,做为雇主的被告夏德亮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与采伐树木现场保持适当的距离,原告对周围环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过错较大。根据原告与被告夏德亮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夏德亮赔偿原告损失的60%,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100天时间过长,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以60元/天为宜,交通费以1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德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桂珍医疗费6052.8元(10088元×60%);二、被告夏德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桂珍护理费720元(60元/天×20天×60%);三、被告夏德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桂珍误工费1854.36元(51.51元/天×60天×60%);四、被告夏德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桂珍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20天×60%);五、被告夏德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桂珍交通费60元(100元×60%);以上一至五项,被告夏德亮共应向原告冷桂珍赔偿9047.16元。六、驳回原告冷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冷桂珍负担99元,被告夏德亮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翁立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