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沙永宁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沙永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102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负责人马建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萍,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沙永宁,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申请人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编号:2016-0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30日依据东川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查处沙永宁拒不交出十里铺小学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内土地事宜,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认为沙永宁拒不交出已征收范围内的土地,严重影响到政府建设项目的开工实施,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编号:2016-02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沙永宁未在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编号:2016-0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政决定,责令沙永宁在接到决定之日起3日内交出土地。沙永宁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复议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在诉讼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编号:2016-0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已生效。向沙永宁催告后,其仍未履行,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遂申请本院予以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编号:2016-0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强制拆除沙永宁位于下十里铺新村以北、师大二附中以南、金桥路以东、下十里铺村主巷道以西498号土地上的房屋。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6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为教育规划需要,将现师大二附中以南、下十里铺新村以北、金桥路以东、下十里铺村主巷道以西的37.706亩村集体土地规划为十里铺小学建设用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管委会经西宁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拆除十里铺小学建设用地范围内的37处宅基地及村集体院落。位于下十里铺村498号被执行人沙永宁所属房屋在此征用土地拆迁范围内。2015年4月2日,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土地征用搬迁办公室发布了《通知》和宁开东征办【2015】001号《十里铺小学建设用地征迁安置工作方案》并进行了公告,公布了征地面积、用途、位置以及补偿方案。东川工业园区管委会以对住宅房屋产权人按照本村户籍在册人口60平方米/人进行安置,住宅面积与其旧有房屋面积1:1进行置换,房屋补偿标准为1200元/平方米,并给予过渡费、搬家补助,积极拆迁的现金奖励以及中小学生交通补助、特困户等各项优惠政策。经评估,沙永宁房屋拆迁面积为693.05㎡,另有钢架阳光板顶14.81㎡、钢窗封闭顶10.08㎡。家庭人口7人,应安置面积420㎡,实际安置面积为423㎡,选房4套;剩余面积273.05㎡按1200元/㎡货币补偿金额为327660元;过渡费补偿420㎡(8元/月/㎡X12月)金额为40320元;搬家补偿4套(1600元/套),金额为6400元;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差价3㎡(3200元/㎡),应收金额为9600元;奖励金1院,补偿金额为100000元,最终房屋补偿金额共计464780元。另该土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已与下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此次征收土地面积为5.748亩,土地补偿标准为11.43万元/亩,土地补偿价为656996.4元。东川工业园区土地征用搬迁办公室根据西宁市人民政府宁政【2012】45号《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旧村搬迁安置方案的批复》,与被执行人进行多次补偿协商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其现有房屋全部按3200元/㎡予以补偿,按网上下载的补偿标准补偿,并提出给予安置后额外再给两套房屋,或现有房屋全部置换安置房面积,向其发放院落奖励金等要求,为此未达成协议。2016年8月30日,东川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局委托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查处,该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编号:2016-02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于2016年8月31日向沙永宁送达。沙永宁未在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编号:2016-0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政决定,责令沙永宁在接到决定之日起3日内交出土地,并于2016年当日向其送达了该决定书。沙永宁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复议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在诉讼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编号:2016-0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已生效。2017年3月28日,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向沙永宁发出编号2017-02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催告书送达十日后,沙永宁仍未履行,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遂申请本院予以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编号:2016-0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强制拆除沙永宁位于下十里铺新村以北、师大二附中以南、金桥路以东、下十里铺村主巷道以西498号土地上的房屋。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0月20日第115次政府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宁发改社会【2016】17号《西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西宁市十里铺小学迁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宁开东征办【2015】001号《十里铺小学建设用地征迁安置工作方案》、宁政【2012】45号《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旧村搬迁安置方案的批复》、宁开东管【2012】23号《于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旧村搬迁安置方案》的请示、征地通告、征迁通知、评估表、十里铺小学建设用地被征迁户《通知》、十里铺小学建设用地被征迁户沙永忠《通知》、违法案件查处委托函、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以上事实还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土地征迁工作记录、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照片、征地红线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编号:2016-0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沙永宁提出的要求不符合征迁安置工作方案的补偿规定。且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人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对行政决定、拆迁房屋,交出土地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依法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编号:2016-0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审判长 华 红审判员 马青华审判员 韩旭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