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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郭某与某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供销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郭某,性别:××,××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汾阳市肖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霆,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某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郭某的申请,依法追加武某、王某、王某甲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3月24日,原告郭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某、王某、王某甲的起诉。当日,本院作出(2015)孝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郭某撤回对被告武某、王某、王某甲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被告某供销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达成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人民币的借贷合同,和于2014年11月10日达成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人民币的借贷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本金6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直至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供销合作社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因被告出现不能按时还款迹象,原告和原告委托的朋友与被告负责人武某联系,武某表示无力还款外,再不与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和协商。原告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借贷合同,并于2015年7月29日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至被告处,同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某供销合作社对向原告郭某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借款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3年和2年,且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现被告已停止经营,负责人也下落不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某供销合作社向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7日,3年的利息为180万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款凭证》,载明:“2014年3月27日,交款单位:郭某,到2017年3月27日归还该笔借款,摘要:借款,金额:38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万元整。收款人:建明。”某供销合作社在该《收款凭证》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原告郭某汇给被告某供销合作社出纳孙建明200万元人民币,孙建明收到此款后按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某授意支出。2014年11月10日,被告某供销合作社又向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0日,2年的利息为215万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款凭证》,载明:“2014年11月10日,交款单位:郭某,到2016年11月10日归还,摘要:借款,金额:61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佰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建明。”某供销合作社在该《收款凭证》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原告郭某汇给被告某供销合作社出纳孙建明200万元人民币,又转让给被告金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孙建明收到此款和承兑汇票后按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某授意支出。2015年7月29日,原告郭某给被告某供销合作社送达一份《通知书》,载明:“某供销合作社:我与你单位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发生的借贷合同(收款凭证)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借贷合同(收款凭证)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两份借贷合同,因我本人及我委托人员向你单位多次索要,贵单位负责人武某一再推托,并离开本地不知去向,至今无法取得联系,现我依据《合同法》之规定,正式通知贵单位,我与贵单位两份借贷合同一并予以解除,请贵单位立即归还我本人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该通知书由被告某供销合作社收悉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返还本金。2015年7月14日,郭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某供销合作社7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孝义市晟华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该公司的压滤机、浮选机、推煤机、化验设备为郭某提供担保。次日,本院作出(2015)孝民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某供销合作社7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查封孝义市晟华煤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该公司的压滤机、浮选机、推煤机、化验设备。当日,本院向汾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对某供销合作社在汾阳市晋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价值360万元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不得办理对某供销合作社汾阳市禾盛昌农科贸专业合作社享有的价值240万元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为2年。2015年7月27日,本院冻结被申请人某供销合作社在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家庄信用社存款0元。2016年3月2日,本院向汾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某供销合作社位于汾阳市肖家庄村的建筑面积为3544.5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50005的房产,期限为3年,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某供销合作社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两份《收款凭证》中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和2年,但原告因被告有逃避债务迹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该借贷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已解除,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11月10日达成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400万的借贷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郭某持被告某供销合作社出具之《收款凭证》主张返还借款6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借款期间直至全部归还为止的利息,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供销合作社返还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二、被告某供销合作社支付原告郭某上述款项中200万元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某供销合作社支付原告郭某上述第一项款项中400万元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被告某供销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和审 判 员  郭立香人民陪审员  张瑞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