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延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延平,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4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7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龚上胲,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延平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延平及其辩护人龚上胲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需要,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刘延平与受害人陈某因经营车子运输业务认识后,被告人刘延平一直谎称自己是搞工程的,只是偶尔跑车,双方逐渐熟悉。2015年至2016年案发期间,被告人刘延平多次虚构事实,骗取陈某钱财。2015年2、3月份的一天,在武胜一茶楼,骗取人民币3000元用于合伙搞工程、跑关系;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刘延平又要人民币7000元作为投资;2015年6月被告人刘延平将人民币10000元返还陈某。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延平谎称在广安市前锋区桂兴镇投资采石场骗取陈某入股人民币30000元,2015年9月谎称要修官盛污水处理厂,陈某在广安城南万盛五街工商银行旁边将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人刘延平去打点关系;在广二中下面谎称亲戚有工地骗取人民币20000元作为打点费;以购买手机给领导送礼骗取人民币2250元;在南充回来后,以修建官盛污水处理厂还要用钱、急需购买钢筋、水泥等骗取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0月的一天,以和他表叔去福建竞标骗人民币8000元、5000元、5000元;2015年11月,被告人刘延平谎称在成都处理工程上的事情,让陈某两次转款人民币3000元、2000元。以上共计骗取款项人民币115250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延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1.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延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他诈骗的金额没有这么多,只有前锋区桂兴采石厂的30000元和购买手机的2250元是骗取被害人的,其他的是他向被害人借的,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刘延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称:1、被告人刘延平存在主观诈骗故意的只有桂兴采石厂的30000元和购买手机的2250元这二笔金额,其余的钱都是借款;2、资金往来是事实,但不能将所有的资金往来认定为刘延平的诈骗金额,不能单凭陈某的陈述或刘延平的供述来认定刘延平的主观诈骗故意;3、被告人刘延平当庭辩解,但不能否认其认罪态度好,且刘延平无犯罪前科,建议在一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刘延平与被害人陈某认识后,被告人刘延平一直谎称自己是搞工程的,只是偶尔出去跑车。2015年2、3月份的一天,在武胜一茶楼,被告人刘延平以合伙搞工程、跑关系为由骗取陈某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刘延平又以工程投资为由,骗取陈某人民币7000元。2015年6月左右,被告人刘延平将人民币10000元返还给了陈某。2015年至2016年案发期间,被告人刘延平以和陈某合伙做工程一起赚钱��事由为由,多次虚构事实,骗取陈某钱财。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延平谎称其在广安市前锋区桂兴镇投资了一个采石场,且持有股份,骗取陈某入股人民币30000元。2、2015年9月,被告人刘延平谎称其要修官盛污水处理厂,陈某在广安城南万盛五街工商银行旁边将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人刘延平去打点关系。3、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延平谎称其亲戚在广安二中下面有工地,叫陈某一起承包该工地,并骗取陈某拿出人民币20000元作为打点费。4、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延平以工程跑关系需要购买手机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陈某人民币2250元。5、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延平以修建官盛污水处理厂要用钱、急需购买钢筋、水泥等为由,骗取陈某人民币20000元。6、2015年10月,被告人刘延平向陈某谎称去福建谈公司的事情后,以和陈某合伙做工程、且工程遇到困难需要请客吃饭为由,骗取陈某人民币18000元。7、2015年11月,被告人刘延平向陈某谎称在成都处理工程上的事情,骗取陈某人民币5000元。综上,被告人刘延平共计骗取陈某人民币115250元,该款项全部用于刘延平吃喝玩乐、打麻将等花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于2015年12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3月14日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2、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文书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以及对被告人刘延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延平作案时��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延平于2016年4月9日9时许被陈某扭送至广安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侦一中队。5、陈某借款借条。证明陈某从2015年6月2日开始到2015年11月5日向他人借款的情况。6、欠条。证明被告人刘延平于2016年4月9日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后给被害人陈某出具的166700元欠条的情况。7、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刘延平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5年11月21日现存3000元、现支3000元;11月22日现存2000元、现取2000元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在2014年11月份认识刘延平后,他就称他是做工程的,只是有时候跑跑车,还提出他要扶携我一把,叫我和他一起做工程。2015年年初他带我到岳池塔水一个乡村路的一座桥处,说那座桥是他修���的,我当时就对他在搞工程深信不疑了。当天晚上在武胜时刘延平就叫我拿出3000元出来,说他要去跑关系,我就在我堂哥那里借了3000元交给刘延平。过了大概一个礼拜的样子,刘延平又叫我拿出7000余元给他,凑足10000元,理由还是搞工程跑关系,于是我又在我堂哥那里借了7000元交给刘延平。这一万元刘延平当时明确说了我出小头,他出大头,我出钱去跑关系,他要出钱买工程材料等,他要帮助我挣钱。他说的这10000元是用于广安职业技术学院旁边的市政电缆线铺设工程。根本就没有这个工程,他完全是骗我的。2015年7月中旬刘延平和我在重庆时,刘延平拿出10000元现金给我,叫我“将钱捡好”。2015年6月下旬,刘延平给我说前锋区桂兴镇的山上有一家采石场是他父亲和他表叔他们一起开的,他入股了20万,叫我也投资30000元,他关系都弄好了,投进去就会有很大的回报,我给了30000元给他作为采石场的投资。采石场没有这个工程,刘延平带我到桂兴山上转来转去,始终没有让我见到这么个工程,后来他也承认没有这个工程。刘延平没有带我去运管处旁的人才市找过“赵老板”。2015年9月,我在东方街(万盛五街的工商银行旁边)在我车上给了刘延平20000元。这20000元是他说的他要修官盛污水处理厂,叫我和他一起入股,要叫我先给他20000元打点关系。过了几天刘延平给我说他已经中标了,于是和我一起到刘延平所说的官盛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所在地去看,但是那儿就是一片空地,什么都没有。我去了中桥刘延平说的污水处理厂找到村支书和群众的,说没有这个工程。官盛污水处理厂根本不存在。刘延平说过一个广安二中下面的工地是他表叔找的关系弄到后转给他做的,找50000元就开工,于是我就拿了20000元给他,刘延平在广二中下面没有工地。又过了几天,刘延平给我说他要去跑关系,要去给财政局一个当官的买一部苹果手机,这样以后我们的工程结算划款等等别人才会给予便利,我就拿了5200元钱给他。大概2015年下半年的样子,刘延平他说修建官盛污水处理厂还要用钱,急需购买钢筋、水泥等材料,所以我又给了20000元钱给他。我们还一起去武胜大桥旁一家卖钢筋的门市那里,刘延平还和对方老板谈了价格。刘延平在2015年十月份的样子给我说他要和他表叔一起去福建竞标,叫我给他钱,于是我就又去将我的车当了后凑了12000元钱给刘延平,第一次拿的5000元,第二次拿的7000元,我给钱给他是因为刘延平称他去福建竞标成功后转手就能卖钱,我投资也能挣钱。后来他又以凑足2万元的整数为名向我索要了8000元,拿钱地方就是思源酒店对面的公园里。2015年11月份的时候刘延平说他在成都处理工程上的事情,没有钱了,叫我转了一笔3000元,一笔2000元,因为他称我以前给他的那些钱也有的放在成都工地上,所以处理工程上的事情也是我们两个的事,没有说5000元是借款。他在成都没有工程,他完全是骗我的。刘延平总共骗取了我共计167200余元。刘延平骗了我太多次,以各种理由来欺骗我,我给他的同样一笔钱,他一会儿说搞这个工程,一会儿说搞那个工程,我当时完全相信他,心想把钱交给他,反正是搞工程,所以就没有怀疑他是欺骗我的。后来因为我很难找到刘延平,而且电话也不容易接通了,我逐渐意识到刘延平在诈骗我,于是我就在2015年12月21日报的案。我这么多次给刘延平钱,是因为也想投资分红。(三)证人证言9、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9、10月份的样子陈某向我借了10000元钱,说他去做正事。过了约二十多天,陈某又来找我借钱,我觉得不可靠就没有借钱给他。直到2015年11月份我才听说陈某被刘延平诈骗的事情,陈某只是很粗略的给我说刘延平借搞工程的名义骗他十几万,并且暂时无法还欠我的钱。10、袁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5月份的样子陈某找我借100000元钱,说和刘延平做工程,我推口了几次,后借给了他80000元钱。后来我多次催他还钱,他告诉我钱被刘延平骗了。我认识刘延平,以前刘延平说他是搞工程的,去年(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叫我也跟他一起搞工程,有时说在岳池搞、有时说在广安搞,后来我老婆不同意,我就拒绝了刘延平。11、聂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认识陈某,陈某以前是跑货车的,到我们经营的“鑫源建材经营部”来拉过钢筋。陈某大概在2015年带着一个年轻���子到我们门市来谈购买钢筋的事,主要是那个年轻男子在谈。当时对方说了一下价格,倒也没怎么讨价还价,然后对方提出购买钢筋要赊账,我们觉得对方没诚意,就没有谈下去。12、何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2013年1月到2017年1月曾经担任中桥街道办事处外塔村村支书。外塔村没有修建过污水处理厂。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家来了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自称姓陈,怀疑自己被人诈骗了,他问我官盛渠江大桥头左手边的一片地是否要修建污水处理厂,我马上晓得他问的地方是我们外塔村四组的地,我们村根本就没有修建什么污水处理厂,我就给陈姓男子说那里没有听过要修建污水处理厂,对方没有说什么就离开了。他就到我家来过一次,是一个人来的。(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3、被告人刘延平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底我认识陈某后,就骗他说我是做工程的,只是偶尔出来跑黑车。2015年大概二三月份的一天陈某邀我出来喝茶,一起来的还有他堂哥,他和他堂哥想在我这做点工程,当天并没有谈具体怎么做。我离开的时候在陈某那儿借了3000元,没有借条。2015年5月份左右,陈某遇到我就问我工程的事情有不有着落,我就给他说还没有处理好,我就向他要7000元,给他说的连同原来是3000元一同作为工程的投资。2015年夏天我把那10000元钱还给了陈某。2015年夏天我骗陈某说桂兴山上有个采石场,我在里面有200000元的股份,就问他是否愿意投资,陈某答应投资30000元钱,过了大约一个礼拜,陈某在运管处前面在他车上将30000元现金交给我,作为采石场的投资。我在桂兴没有采石场。过了几天陈某给我打电话,说采石场来钱太慢,于是我又给他说我们去包个工程来做,他问我是什么工程,我就说我认识一个叫赵老板的人,是承包电缆线安装工程的,于是我们就一起去运管处旁的人才市场找到赵老板,赵老板就给我说当时没有工程,说过段时间有了就联系我。第二天陈某就在停放在东方街口他的车上拿了两万元钱给我,说叫我先拿到钱,等赵老板那里有活了就去做。第三天我在思源广场的公园对陈某说叫他不要再给我钱给我了,否则我也用掉了,陈某当时就说他信得过我,听到这个话后的第二天我就骗陈某说我离开广安了,到西藏去,说我父亲在那边有工地,实际上我并没有离开广安,从那之后陈某每天都会给我打电话,每次都是问我西藏工程的事情,意思就是他还想投钱。大约一个月后陈某就找到我,还是提出叫我去找点工程来做,但是被我拒绝了,我就给他说把钱还给他,陈某说用不着,这些钱都算是入股。过两天陈某问���是否在骗他,我说我没有骗他,我一定会还钱。赵老板只是个包工地的老板,电话号码我换电话后就找不到了。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我给陈某说广安二中下面有个我亲戚的工地,我们可以一起去承包,我们就一起去看了,但是我根本就没有承包该工地,我便借此向陈某要了20000元,说要用20000元去作为打点费用,实际上我并没有去打点,我只是为了骗陈某。后来陈某催问我就骗陈某说工程还要招标,谁的价格低就给谁做。过了两天我的手机坏了,我就骗陈某说要去买一部5000元的手机去送礼,我和陈某一人出一半,但是陈某说他身上只有2250元,就给了我2250元钱。买的一部苹果6手机,我骗他送人了,实际上这部手机是我自己在使用。过了几天我和陈某到南充去玩,吃饭时我看见陈某包里有20000元钱,我就叫他把这20000元给我,陈某就将钱给了我,当时也没有说什么理由。大约2015年十月份的样子,我到福建去玩,我就骗陈某说我到福建去谈事情,陈某问我是什么事,我说是公司的事,说我身上没有钱了,陈某第二天就给了27300元钱给我,后来陈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经济上很困难,我分两次还给了他28800余元钱。我给陈某说不要和我合伙了,陈某以为我不想和他合伙,就说他过段时间再拿20000元钱给我。过了大约一个星期,在思源酒店对面的公园里上午陈某就给了5000元,下午给了8000元钱给我。后来陈某见我工程一直没有着落,就一直催我工程是怎么回事,还问我资金上是否又遇到什么困难了,我骗他工程是遇到困难了,于是他又拿了5000元钱给我,叫我去请人吃饭,实际上我也没有拿这些钱去请人吃饭。直到2015年11月份左右,陈某找到我问我他投了这么多钱给我,没有做一件事出��,他被逼得没有办法,只有杀我全家了,我听他这么说后,答应给他打欠条,但是我不会以我的名义打,我可以以工地的名义打,他听到我这么说后又觉得不对劲。第二天晚上我骗陈某我到成都工地上去了,我叫陈某转了一笔3000元,一笔2000元给我,理由就是我没有钱了。后来他就经常打电话给我,我就对他避而不见。这两笔钱是陈某通过转账给我的,其他钱都是陈某拿现金给我的。陈某前后给我这十几万元钱全部被我挥霍了,其中打麻将输了一些,其他的都是吃喝玩乐花掉了。我们之间没有借条,因为刘延平信任我。陈某在4月那天在公安机关算了下,我欠他166700元钱,所以我给他打了一张166700元的欠条,但是我后来核算了一下,我实际只欠他14万多元钱。我2014年在岳池县有个小工程,但是2014年已经完工了。除了这个工程,我没有做过其他的工程了。(四)辨认笔录1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辨认出了被告人刘延平,被告人刘延平辨认出被害人陈某;证人何某某辨认出陈某就是到他家中咨询污水处理厂的陈姓男子。上述证据,均经被告人刘延平及其辩护人龚上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延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1525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延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延平诈骗的金额只有桂兴采石厂的30000元和购买手机的2250元,其他的钱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刘延平虚构其在做工程的事实,以和陈某合伙做工程及工程跑关系需要用钱等事由骗取被害人陈某的钱财用以挥霍,该事实有被告人刘延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延平虚构事由诈骗的事实成立。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延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延平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延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延平退赔其诈骗所得的现金11525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娆璨人民陪审员 许 文 碧人民陪审员 席 为 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