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包林锴与魏玉虎、克拉玛依嘉特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浩、马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林锴,魏玉虎,克拉玛依嘉特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浩,马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林锴,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玉虎,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嘉特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浩,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英,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包林锴因与被上诉人魏玉虎、克拉玛依嘉特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浩、马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2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林锴上诉请求:不服一审裁定,请求裁定该案由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调查公安机关的立案是否涉及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嘉特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浩、马海英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包林锴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玉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克拉玛依嘉特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浩、马海英对债务人魏玉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11月25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作出立案告知书,说明借款人魏玉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现已立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包林锴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包林锴主张被上诉人魏玉虎承担借款还款责任,克拉玛依嘉特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浩、马海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魏玉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上诉人包林锴对被上诉人魏玉虎的起诉应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借款人魏玉虎虽涉嫌犯罪,但出借人起诉请求有关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在驳回上诉人包林锴对被上诉人魏玉虎的起诉的同时,指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包林锴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嘉特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浩、马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270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上诉人包林锴对被上诉人魏玉虎的起诉;三、指令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包林锴与克拉玛依嘉特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浩、马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远志审判员 黄安国审判员 李佳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