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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舒城县城北精米加工厂、杭州萧山商业城浩明粮油商店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城县城北精米加工厂,杭州萧山商业城浩明粮油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城北精米加工厂,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柏林乡井岗村。法定代表人蔡世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商业城浩明粮油商店,住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东南粮油市场钢棚**号,法定代表人韩浩明。上诉人舒城县城北精米加工厂(以下简称精米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商业城浩明粮油商店(以下简称浩明粮油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舒城县城北精米加工厂上诉称:一、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且没有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在收到管辖权异议后,理应通知申请人召开管辖权异议听证,通过听证程序查明相关事实,但一审法院不经听证,仅信浩明粮油店一方所言,随意断案,明显违反程序。一审法院先是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后又以浩明粮油店明确要求,偏听偏信,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则精米加工厂作为卖方是接收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是精米加工厂所在地。二、本案中浩明粮油店要求精米加工厂赔偿损失14.7万元,而不是请求给付货款14.7万元,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如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则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市××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则合同履行地、精米加工厂住所地均在安徽省舒城县。如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则产品制造地、精米加工厂住所地在安徽省舒城县。因此,本案应由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浩明粮油店已明确要求精米加工厂以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确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案涉争议问题是精米加工厂是否应赔偿浩明粮油店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收货币的一方即浩明粮油店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浩明粮油店的住所地在杭州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精米加工厂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精米加工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