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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梁彦军与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彦军,戈亮,杨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823号原告:梁彦军,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曲利维,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亮,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杨雪梅,女,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梁彦军诉被告戈亮、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利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亮、杨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终结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戈亮、杨雪梅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以及原告举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亮、杨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梁彦军借款25万元,并自2017年3月28日(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承担。余款25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占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庆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