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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唐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44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燕,女,汉族,1996年11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马龙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马龙县。2016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燕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云01刑初6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唐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唐燕,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唐燕及王某(另案处理)欲乘坐8L9927航班从西双版纳飞往丽江,在西双版纳机场安检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唐燕所穿拖鞋的鞋跟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48.8克。原审法院根据查证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48.8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唐燕以其一时贪图享乐走上犯罪道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燕于2016年4月29日15时许将毒品海洛因248.8克藏匿在所穿拖鞋的鞋跟内,欲从西双版纳乘飞机前往丽江市,在西双版纳机场安检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属实。在案有经一审法庭质证确认的户口证明证实,唐燕出生于1996年11月3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抓获经过材料”、现场盘问笔录及查获毒品实物照片证实,2016年4月29日15时许,民警在西双版纳机场进行公开查缉时,发现过安检的唐燕所穿拖鞋的鞋跟内有异物,遂进行盘查,唐燕承认拖鞋内藏有毒品,民警将其抓获。毒品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毒品鉴定书证实,从唐燕所穿拖鞋的鞋跟内查获毒品可疑物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经称量,净重248.8克,经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查获唐燕所持的登机牌证实,唐燕欲在西双版纳机场登机前往丽江市。另案处理的王梦姣供述,其和唐燕受李某的指使到西双版纳去帮人运输毒品,二人被他人带至缅甸国一侧,又按一个叫“小短”的男子安排,每人穿一双藏匿有毒品的拖鞋前往西双版纳州机场,欲乘坐飞机前往丽江市,二人在过安检的过程中被警察查获。唐燕对受人指使,为牟取10000元的好处费,将毒品藏匿在所穿拖鞋鞋跟内,前往西双版纳机场欲乘坐飞机前往丽江市,在安检处被查获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燕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隐蔽方式运送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唐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唐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刑法规定的起点刑量刑适当。唐燕所提再予从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小华审判员  蒋玉池审判员  林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董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