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与梁义祥、郑宝珠、阳泉北斗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梁义祥,郑宝珠,阳泉北斗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阳泉市城区桃北东街滨河世纪城凯旋世纪广场B座5层。负责人徐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晋晋,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义祥,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宇,男,1993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系被上诉人梁义祥之子。原审被告郑宝珠,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原审被告阳泉北斗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郊区白羊墅鲍马坪。法定代表人刘俊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宝珠,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阳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义祥、原审被告郑宝珠、阳泉北斗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煤财险阳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晋晋、被上诉人梁义祥的委托代理人梁宇、原审被告郑宝珠、原审被告北斗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北斗星公司向中煤财险阳泉支公司投保了晋CX号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2015年4月27日17时50分许,郑宝珠驾驶北斗星公司名下晋CX号骐达牌小型轿车沿阳泉市泉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宾馆前路段向右侧左转弯车道驶入时,与右侧同方向由梁义祥驾驶的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梁义祥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发当日,梁义祥被送往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颞颅骨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右颞脑挫裂伤,左胸多发肋骨骨折。2015年5月8日,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阳泉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宝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义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6日,梁义祥出院。此次住院期间,梁义祥共发生医疗费38290.70元,其中由郑宝珠垫付11539元,由中煤财险阳泉支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16751.70元由梁义祥支付。2015年6月20日,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梁义祥此次住院期间需二人陪侍。2016年3月2日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晋方正司鉴[2016]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结论为:梁义祥的损伤后遗症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伤残、Ⅹ级伤残、Ⅹ级伤残。因鉴定所需,梁义祥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6年4月18日梁义祥入住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于2016年5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254.79元。事故发生后,梁义祥还支出车辆施救费330元、摩托车修理费245元。审理过程中,梁义祥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前梁义祥的月工资为3472元,梁义祥在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9月30日因伤休息未上班。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属中煤财险阳泉支公司承保的晋CX号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中煤财险阳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梁义祥的损失进行赔付。按双方的过错程度,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梁义祥自行承担30%,其余70%由中煤财险阳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梁义祥两次住院治疗及休息产生的误工时间共为173天,误工费应为20022元(3472/30×173)。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3643.2元(25828×20×22%)。梁义祥要求给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可酌情确定为8000元。梁义祥要求计算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梁义祥的医疗费4254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3350元,共52595.49元,应由中煤财险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9817元,由梁义祥自行承担1277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0022元、护理费11839.23元、残疾赔偿金113643.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155804.43元,应由中煤财险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2063元,由梁义祥自行承担13741.43元。施救费330元、摩托车修理费245元,共57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在计算中煤财险阳泉支公司的赔偿款时,应将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该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保险赔偿金中扣除。郑宝珠已垫付的医疗费11539元,梁义祥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梁义祥交强险保险赔偿金11057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61880元,共172455元;二、梁义祥于获得保险赔偿金之日一次性退还郑宝珠垫付的医疗费11539元。案件受理费3749元由北斗星市政工程公司承担。上诉人中煤财险阳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1.原审依据伤残鉴定判令伤残赔偿金,但作出伤残鉴定的鉴定机构无此鉴定资质,且伤残鉴定依据不足,伤残定级明显过高,该伤残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2.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一项,其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认定偏高。被上诉人梁义祥辩称:本案的鉴定机构是交警二大队指派的,根据相关手续可以证明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被上诉人单位出具了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发生事故后一直不能上班,持续误工。原审被告郑宝珠、北斗星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九级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有“检查梁义祥遗有轻度智力缺损”的结论,得出该结论必须有医院出具的智力缺损的证明,鉴定机构没有检查和诊断智力缺损的资质。另查明,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梁义祥伤情“分析说明”中,描述“目前经本所检查其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4肋以上骨折;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X级伤残、X级伤残。“鉴定意见”一项以多处骨折、血肿等作出最后结论。本院认为,梁义祥伤残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根据梁义祥的多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轻度智力缺损”只是其中的一项分析说明,并非梁义祥九级伤残的唯一确定因素,上诉人关于鉴定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梁义祥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单位阳泉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梁义祥工资及误工情况,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敏芳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海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