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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新红与黄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红,黄玉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1608号原告:王新红,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坚,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爱,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王新红与被告黄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新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玉爱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逾期利息39320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3日,实际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为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3日和2011年10月5日被告黄玉爱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元和20000元,用于开办幼儿园。每次借款均写有借条,上述借款分别定于2011年9月3日和2012年1月5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债务,且以种种理由推脱逃避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清偿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黄玉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新红与被告黄玉爱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办幼儿园资金紧缺分别于2011年7月3日和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和2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借条出具给原告,两次借款分别定于2011年9月3日和2012年1月5日还清,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以被告未能偿还债务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欠款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玉爱于2011年7月3日和2011年10月5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的借条有其本人签名及捺印,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33000元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双方之间为无息民间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即第一笔借款应从2011年9月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为1300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为4027.83元。第二笔借款从2012年1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到为5793.33元。逾期利息均以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红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9821.1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3日,从2016年11月4日起的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黄玉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玉正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