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执恢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韬、杨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韬,杨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04执恢62号申请执行人: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杨韬,男,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剑,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韬、杨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韬、杨剑的可供执行财产进行查找,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鸣审判员 李 杨审判员 瞿泽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