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洪晓静诉冉佳、聂娅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晓静,冉佳,聂娅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885号原告洪晓静,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x。委托代理人刘彤,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佳,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x。被告聂娅娣,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x。原告洪晓静诉被告冉佳、聂娅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晓静的委托代理人刘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佳、聂娅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冉佳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洪晓静诉称,原告与冉佳原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冉佳以手头紧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几天就可归还,原告于2014年8月借给冉佳30万元,其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后,至今尚欠借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冉佳遂于2016年3月8日补写了借条,但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冉佳、聂娅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洪晓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洪晓静、冉佳、聂娅娣的身份证、《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等证据。因被告冉佳、聂娅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冉佳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4年12月3日,冉佳通过其收到上述30万元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归还20万元。2016年3月8日,冉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洪晓静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冉佳2016年3月8日。”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现因被告未返还借款10万元,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记录及冉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冉佳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与冉佳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借款给冉佳,而冉佳至今尚欠10万元借款未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以诉讼方式催告冉佳返还该10万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内或逾期后的利率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酌定冉佳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本院认定的冉佳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聂娅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佳、聂娅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晓静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二、驳回原告洪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冉佳、聂娅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鹏庭审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