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当日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熙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宽城满族自治县亮甲台镇亮甲台村方向往峪耳崖镇将屯子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川乡东川卫生院路口路段时,与正在此处倒车的张某乙驾驶的鲁PXB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43.5mg/100ml。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信,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乙、路某某、王某某、张某丙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文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