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曾庆华与霍秘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庆华,霍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203执287号 申请执行人曾庆华,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执行人霍秘华,男,1963年8月25日,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03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霍秘华给付案件执行款4,700.00元,申请人曾庆华同意结案,该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03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 锐 审判员 姜云鹤 审判员 苏向彬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范 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