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寇玉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寇玉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287号原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久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婷婷,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玉杰,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寇玉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婷婷、被告寇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开始建设榆树市五棵树经济开发区富宇家园小区,2013年10月建成,建成后该小区2栋5单元3层310号房一直处于空置状态,2015年8月28日,原告将此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刘长玲,刘长玲办理入住时才发现被告私自更换了房屋门锁,已经在此房屋内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被告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榆树市五棵树经济开发区富宇家园2栋5单元3层、面积为72平方米的310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钱久江拖欠我红砖款130000.00元,因为没有钱偿还我,2014年10月29日,我和钱久江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协议书,约定2015年7月份给不上我红砖款,就将所抵押房屋(位于五棵树镇富宇家园小区2栋五单元310室房屋还有该小区内刘亚彬手里的车库)由我自行处理,现在我不同意返还房屋,因为钱久江欠我的钱没有还,房屋是展图公司的,协议书上还有展图公司的公章,还有证明人。我不同意腾出房屋,因为钱久江盖的楼房是展图公司开发的,钱久江是全权代表和负责人,使用原告的公章,钱久江用房屋做抵押,所以有效,砖是经过钱久江的手用到了展图房地产开发的房屋上,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时间及地点明确、中间人明确、还有展图公司的公章、钱久江的签字,不是钱久江的个人行为,是展图公司的行为;车库和房屋我要通过法律得到保障,当时开具小票时带有展图公司的财务公章,不是我和钱久江个人之间的债务问题,而是我和展图公司的债务问题,钱久江是展图公司的负责人。经审理查明:榆树市松前灌区管理处砖厂欠被告钱,用红砖抵债。钱久江从被告处赊购红砖32万块,每块0.34元,原告垫付运费,2013年8月20日,钱久江给被告出具金额为108800.00元的欠据一枚,内容为“欠据今日钱久江欠寇玉杰砖款壹拾万零捌仟捌佰元整(小写108800.00元)。注:红砖32万块,每块3.4角,其中包括运费由寇玉杰承担。欠款人:钱久江2013年8月20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在上述欠据上又书写“以上欠款于2015年10月22日还款,还款金额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元)。欠款人:钱久江2014年10月22日”,以上欠据上加盖原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0月29日,钱久江为被告出具协议书“钱久江欠红砖款13万元整(含利息),钱久江因经济不足将在刘亚彬手中的车库和富宇家园二栋五单元302室一同做低压(抵押)给寇玉杰做红砖款。2015年7月末还款。如实还不上,此楼和车库由寇玉杰自行处理。欠款人:钱久江(此处加盖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中介人:石文生李玉侠”。富宇家园二栋五单元302室与310室是同一房屋,是本案案涉房屋。2016年5月9日,寇玉杰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钱久江偿还欠款13000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吉018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钱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寇玉杰砖款及运费共计130000.00元”。2013年6月,原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施工建设榆树市五棵树镇富宇家园小区。2016年8月24日,原告为要求被告寇玉杰退还案涉房屋诉至本院。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能够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钱久江为被告寇玉杰出具的欠条及协议书上均加盖原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寇玉杰有理由相信钱久江有权代表原告出具该抵押协议书,该协议书真实有效,该协议书所涉及的抵押的案涉房屋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寇玉杰作为红砖款的债权人可基于抵押协议书向抵押人即本案原告主张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未积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却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其诉讼请求无合法根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