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辖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冬、孙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冬,孙丽,戴全权,胡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冬,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全权,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华,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上诉人谢冬因被上诉人孙丽、戴全权、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2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谢冬上诉称,上诉人长期在外务工,一直不知道其与戴全权、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全椒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偶然得知此事,认为该案不应当由全椒县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为上诉人谢冬的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全椒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全椒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24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孙丽、戴全权于2016年10月9日向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谢冬、胡建华偿还借款100万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适用原告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孙丽、戴全权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孙丽、戴全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谢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司武山审判员 丁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