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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建强与被上诉人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强,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强,男,1972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思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华,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建强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思安、王邦华、被上诉人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建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本金为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的本金为60000元,但被上诉人仅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30000元,故上诉人的还款义务应为30000元,。被上诉人王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原告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乙方因生意周转向甲方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圆整,借款时间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乙方违约,则自愿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和王军因讨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016年6月14日,原告王军向被告孙建强转账30000元。6月16日,被告孙建强用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孙建强偿还6000元。另查明,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高于年利率2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归还的6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被告孙建强称向原告归还了60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王军称该6000元系被告孙建强偿还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因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偿还顺序的,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借款合同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该60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已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孙建强违约,则自愿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和王军因讨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但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36%支付利息之诉请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孙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孙建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争议的3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知,借款合同仅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达成合意,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还需要出借人对实际交付钱款的事实举证。本案涉及借款6万元,上诉人认可收到转款支付的3万元,主张另3万元是被上诉人预扣的利息及手续费。被上诉人提交了3万元的转款明细,主张另3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未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实争议的3万元已交付,同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判认定3万元现金已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建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被上诉人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上诉人孙建强承担350元,被上诉人王军承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上诉人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江 黔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