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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严君、青岛诺瑞尔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严君,青岛诺瑞尔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坤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严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显,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诺瑞尔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政钦,董事长。被上诉人:山东坤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经理。上诉人赵严君与上诉人青岛诺瑞尔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瑞尔公司)、被上诉人山东坤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严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上诉人诺瑞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严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并解除与诺瑞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诺瑞尔公司应支付其双倍工资55068.23元、经济补偿金14371.98元、拖欠2个月工资9581.32元,总计79021.53元;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诺瑞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赵严君与诺瑞尔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起算的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其依据的事实是赵严君曾于2015年4月16日以诺瑞尔公司员工身份向坤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发送邮件,讨要工资,并在邮件中向坤大公司提出了离职请求。但当日赵严君之所以向刘刚邮件讨要工资,是在此前向诺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政钦邮件讨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受于政钦要求而为;诺瑞尔公司与坤大公司的账目混乱,诺瑞尔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都是坤大公司发放;赵严君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录音证据证明于政钦亲口承认赵严君自2014年5月4日在诺瑞尔公司工作,且诺瑞尔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罔顾前述事实仅凭一封邮件而将双方劳动关系起算时间认定为2015年4月16日属事实认定不清。同时,诺瑞尔公司提供的邮件打印件和考勤表两份证据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诺瑞尔公司辩称,赵严君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赵严君与案外公司城阳区振兴国语振兴服务部(以下简称振兴服务部)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单位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期间已为其缴纳社保,而赵严君在隐瞒真相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5月4日进入坤大公司任职,在此期间,拒不与坤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又以现金形式骗取社保金,严重缺乏诚信,之后捏造事实多次启动司法程序起诉诺瑞尔公司,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害,通过此种方式骗取社保金的行为更是涉嫌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理应受到法律制裁。诺瑞尔公司与坤大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赵严君对此明知,其诉称两公司混同为自欺欺人,其无理诉讼给诺瑞尔公司带来严重损失。关于一审法院要求提供职工缴纳社保记录一事,诺瑞尔公司认为社保缴费不是赵严君本人的,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系,客观程序上也无法提供。诺瑞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赵严君与坤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赵严君再与诺瑞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成立,而且赵严君还与其他案外另一公司存在社保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没有依据,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且即使劳动关系存在,一审认定的工资数额依据也是错误的。赵严君辩称,其与振兴服务部签订合同是因为诺瑞尔公司与赵严君不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所致,赵严君为单位员工,弱势群体,无法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系被逼无奈才将社保挂入他人名下,赵严君系诺瑞尔员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工资和补偿系合法行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赵严君以诺瑞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68.23元;2、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371.98元;3、2015年7月、8月拖欠工资9581.32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工资4260.97元、2015年8月工资3430.0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赵严君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形成本案之诉。被申请人青岛诺瑞尔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一审另查明,诺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政钦于2014年3月6日与坤大公司签订了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能源工程事业部经理。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赵严君收到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分别由于政钦银行账户转账3笔、坤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和会计人员账户转账8笔。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赵严君收到了由诺瑞尔公司账户转账的2015年4月、5月、6月的工资,月平均工资为4633.8元。诺瑞尔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和于政钦给赵严君的银行账户转账是替坤大公司垫付工资,是借款性质。2015年4月16日,赵严君以青岛萨恩诺瑞尔生物质化能源有限公司(诺瑞尔公司前身)员工身份向坤大公司发出邮件,同时抄送给了于政钦和坤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内容称,自2014年5月4日入职坤大公司,在赵严君多次提出下,坤大公司仍未与赵严君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迫使赵严君提出离职,请求坤大公司按照能源工程事业部工资单结算2015年4月前拖欠工资,并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17日赵严君确诊怀孕,2015年7月,赵严君上班13天、病假10天;2015年8月,赵严君上班7天、病假13天。2015年9月1日,赵严君离职。赵严君在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9号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申请人青岛诺瑞尔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于政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质证时称“2014年6月,于政钦告诉申请人(赵严君)其和坤大公司有合作,之后由坤大公司给申请人发放工资,2015年2月15日于政钦和刘刚(坤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同一月份给申请人发了2次工资,于是申请人返还给于政钦1份工资”。赵严君在其提交的2015年9月2日与于政钦的录音资料中称“……,要不然去年刘总找您合作的时候出现的那个事情,经常拖欠工资不说,合同什么的也不签,然后我想跟青岛签,您这边也一直没签这种事情,其实说句实话,我当时已经有那种离开的冲动了,当时我也没怀孕没怎么滴,也好找。然后您说不跟他们合作了,咱们自己还是留我自己用,然后跟我签合同,但是这些事情,来来回回那么长时间,您也没再跟我提,我也没好意思再问……”。一审法院认为,一、赵严君与诺瑞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赵严君在发给坤大公司的邮件中自认赵严君自2014年5月4日入职坤大公司,多次向坤大公司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请求,并且要求坤大公司按照能源工程事业部工资单结算2015年4月前拖欠工资、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同时提出了离职请求。(2)赵严君在仲裁程序中陈述“2014年6月,于政钦告诉申请人(赵严君)其和坤大公司有合作,之后由坤大公司给申请人发放工资。2015年2月15日于政钦和刘刚(坤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同一月份给申请人发了2次工资,于是申请人返还给于政钦1份工资”。(3)赵严君虽提供了于政钦曾向赵严君有银行转账款项,曾在设备及原材料采购对账单上有签字的证据,但由于于政钦与坤大公司签订了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担任坤大公司能源工程事业部部门经理的劳动合同,说明于政钦具有既是诺瑞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坤大公司能源工程事业部部门经理的双重身份,故赵严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政钦的行为是诺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4)赵严君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不能证明赵严君与诺瑞尔公司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赵严君主张与诺瑞尔公司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赵严君自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由诺瑞尔公司账户发放,结合赵严君于2015年4月16日已以诺瑞尔公司员工的身份向坤大公司发出邮件,且在邮件中向坤大公司提出了离职请求,故一审法院认定赵严君与诺瑞尔公司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诺瑞尔公司与赵严君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赵严君已于2015年9月1日离职,因此赵严君要求与诺瑞尔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诺瑞尔公司与赵严君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双方劳动关系至2015年5月4日期间不满一个月,故赵严君要求诺瑞尔公司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赵严君没有证据证明诺瑞尔公司向赵严君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故赵严君主张诺瑞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5年7月、8月工资问题。诺瑞尔公司与赵严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支付赵严君2015年7月、8月工资,故应予补发。因赵严君2015年7月上班13天、病假10天,2015年8月上班7天、病假13天,因此诺瑞尔公司应补发赵严君2015年7月工资4260.97元(4633.8元/月÷21.75天×13天+4633.8元/月÷21.75天×10天×70%),2015年8月工资3430.08元(4633.8元/月÷21.75天×7天+4633.8元/月÷21.75天×13天×70%)。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赵严君与青岛诺瑞尔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5年9月1日终止。二、青岛诺瑞尔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赵严君2015年7月工资4260.97元,2015年8月工资3430.08元,共计7691.05元。三、驳回赵严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青岛诺瑞尔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诺瑞尔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赵严君提交其向振兴服务部负责人汇款的记录,证明赵严君只是委托该公司缴纳保险,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诺瑞尔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款记录不能证明与缴纳社保之间存在关联性。赵严君还提交网络截屏打印件两份,该两份证据显示诺瑞尔公司网上发布招聘广告地址与坤大公司是一致的,诺瑞尔公司对此解释为其与坤大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赵严君系坤大公司职工,坤大公司与诺瑞尔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诺瑞尔公司提交赵严君与振兴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情况说明,证明赵严君与振兴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严君质证认为,与振兴服务部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系为了缴纳社会保险,振兴服务部自2014年4月30日之后开始缴纳保险,赵严君在2014年5月4日正式到诺瑞尔公司上班,因为赵严君在2014年4月到诺瑞尔公司面试时,单位告知不缴纳保险,所以才找振兴服务部办理保险。坤大公司代诺瑞尔公司发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默认了诺瑞尔公司与赵严君之间未签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对于赵严君是否与诺瑞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一审法院系基于赵严君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分析认定,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严君的社会保险虽然由案外人振兴服务部缴纳,但赵严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振兴服务部之间仅是委托投缴社会保险的关系,并没有实际的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赵严君与诺瑞尔公司之间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赵严君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但赵严君与诺瑞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4日尚不足一个月,因此,赵严君主张至2015年5月4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应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诺瑞尔公司与赵严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支付赵严君2015年7月、8月工资,故应予补发。一审系根据赵严君的考勤情况对补发工资予以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赵严君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其在仲裁及一审中均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在二审中不能直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赵严君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综上,赵严君及诺瑞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赵严君与上诉人青岛诺瑞尔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郭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