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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杜某,杜某,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又名李某,男,1998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杜某在岐山县蔡家坡镇蔡家坡管委会家属楼12楼楼道,盗得被害人沈某蓝白相间飞鸽牌26式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6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杜某在中国银行岐山县支行蔡家坡营业部西楼楼梯口,盗得被害人龙某黑色永久R02型30速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974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6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杜某在岐山县蔡家坡人民西路工商银行办公楼楼梯口,盗得被害人周某黑色捷安特牌ATX690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329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4、2016年11月26日早上,被告人杜某在岐山县蔡家坡解放路南路“战地网吧”一楼与二楼拐弯处,盗得被害人姜某黑白相间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5、2016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杜某在岐山县蔡家坡凤仪国际小区4号楼2单元20层,盗得被害人张某1源白色凤凰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159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6、2016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杜某在岐山县蔡家坡新纪元酒店北面四层楼后存车区,盗得被害人张某2黑色捷安特牌6速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52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7、2016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杜某在岐山县蔡家坡电信公司院内东北角窗户前,盗得被害人王某红色飞鸽牌26式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8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8、2016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杜某在岐山县蔡家坡宋家尧村七组一住户家内,盗得被害人吴某蓝色飞鸽牌26式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5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9、2016年11月30日早7时许,被告人杜某在岐山县蔡家镇御尚城小区2号楼11楼,盗得被害人赵某蓝色飞鸽牌26式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8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10、2016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杜某在岐山县蔡家镇御尚城小区2号楼11楼,盗得被害人苏某蓝白相间高仿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7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11、2016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杜某在岐山县蔡家镇宏鑫世纪家园小区3号楼3单元4层,盗得被害人郑某红白相间邦德世纪通牌自行车一辆,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小区住户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8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鉴定意见、被害人沈某等11人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杜某实施盗窃1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9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因犯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归案后,被告人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晁宽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净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