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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林金山与晋江宏晋鞋业有限公司、黄传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山,晋江宏晋鞋业有限公司,黄传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353号原告:林金山,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基,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宏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内坑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69693C。法定代表人:黄传镖,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黄传镖,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林金山与被告晋江宏晋鞋业有限公司、黄传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基、被告晋江宏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晋公司)及黄传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58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自2014年年底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米。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二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5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宏晋公司、黄传镖均辩称,本案原告系与被告宏晋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被告黄传镖系被告宏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本案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宏晋公司承担,与被告黄传镖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及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宏晋公司系以生产各式鞋类为经营范围的公司,本案交易的产品属于被告宏晋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被告黄传镖作为被告宏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使用宏晋公司的便笺纸向原告出具《欠条》,故结合本案买卖合同的内容及被告黄传镖的身份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黄传镖出具本案《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被告宏晋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宏晋公司,被告宏晋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晋江宏晋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林金山购买塑料米。2016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晋江宏晋鞋业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58200元。结算后,被告晋江宏晋鞋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能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晋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传镖出具本案《欠条》系履行被告宏晋公司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宏晋公司承担。被告宏晋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5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宏晋公司在合理期限予以偿付。被告宏晋公司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宏晋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宏晋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宏晋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金山货款658200元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2元,减半收取5191元,由被告晋江宏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速 录 员  郭宝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