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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惠颖与张小山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山,张惠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11执异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小山,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中州家属院32号楼57号委托代理人:李玮,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惠颖,女,199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钢厂北家属院*号楼*单元***号,系异议人张小山之女。本院在执行张惠颖与张小山抚养费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张小山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小山称,其对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以及由焦作市第一中学出具的收费票据显示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申请执行人张惠颖提出的环球雅思教育费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费用不真实,其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请求中止对该项费用的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张惠颖与张小山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张小山于2012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张惠颖抚养费32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二、张小山承担张惠颖于2012年5月份以后发生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的一半,至其年满18周岁止。判决送达后,张小山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又申请撤回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焦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小山撤回上诉。2016年2月17日,张惠颖以张小山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为由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代为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解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焦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事项。异议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提出其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中有关环球雅思教育费一项不实,但是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也未能提出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足,其异议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小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素花审判员  张保方审判员  刘城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