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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胜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胜俊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83号。法定代表人:王敬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食堂,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俊,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涛,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胜俊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并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李胜俊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6年11月24日,上诉人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到邹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才得知本案一审已经缺席开庭,并已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李胜俊工程款347486元。上诉人需要声明一点,一审法院口口声声说通知不到上诉人,判决书却能找到,并送到上诉人变更后的住址。因此,一审法院在能通知到上诉人的前提下,借故通知不到,继而缺席判决,显系有意制造了上诉人缺席宣判,并对上诉人明显不利的后果,显示公允。2、一审判决中,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胜俊支付工程款347486元,其中有300000元并不属于被上诉人李胜俊,而是属于另一当事人王某(见王某证言)。二、本案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案由上,既然已确立为:追索劳动报酬(即:工资),却又为何判令上诉人依法支付被上诉人李胜俊的工程款呢。本案到底是劳务纠纷,还是建设工程中的债权债务纠纷呢?一审判决混淆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与主张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债权的本质区别。主张劳动报酬纠纷案,依法属于仲裁前置。即: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仲裁,并对裁决不服的,才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法规定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之前,就错误受理了本案,且做出实体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胜俊辩称:1、上诉人上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通过快递给上诉人寄过两次手续,第三次时才是公告送达,并不是一审法院通知不到缺席判决,上诉人主张有意制造上诉人未到庭显然不是事实,一审卷宗中也能看到。2、上诉人主张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47486元,其中有30万元不属于被上诉人,而属于另一当事人王某与事实不符。王某是上诉人在邹平魏桥创业集团王延平项目部的会计,并不是当事人,如果按上诉人所说30万元不是属于被上诉人李胜俊,而属于自己的会计王某,30万元的欠据为什么在被上诉人李胜俊手中,而不在王某手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胜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474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李胜俊在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干零工,该工地位于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八生活区23#-26#。工程结束后,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李胜俊劳务费407876元,经催要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后经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协调,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支付了40000元,现尚欠347876元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李胜俊为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打工,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为李胜俊出具欠到工资款的欠条,并经涉案工地所在地的劳动主管部门协商后,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60000元劳务费,对剩余劳务费347876元,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继续支付,李胜俊要求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47486元,不超过上述数额,本院对李胜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胜俊工程款347486元。(本院过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2元,保全费2307元,共计8819元,由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2014年5月12日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发放表原件在邹平县劳动部门存放,劳动部门在复印件加盖了公章,被上诉人李胜俊在2014年5月12日领取了工资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6年8月5日山东魏桥创业集团出具证明,证明本案所涉工程23-26号楼的项目部经理叫王延岭的事实。证据3、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在2016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4月份承建山东魏桥第八生活区23号楼至26号楼的项目,该项目经理是王延岭,王某是王延岭的叔叔,在项目部负责核算工作,李胜俊于2013年4月份在项目部干零活,每日工资120元,为了保证把工资直接发到工人手中,在2014年元月22日通过邹平县劳动局发放项目上拖欠农民工的工资。证据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王某的证明内容一致。上述证据证明实际欠被上诉人李胜俊工程款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数额,一审判决数额中的30万元不是被上诉人的,是王某与其串通后把自己的30万元加到了被上诉人的欠款条中,目地是想通过当地监察大队要回来,李胜俊拿着假欠条起诉。因为被上诉人每日工资120元,按照这个计算乘以实际天数和工程量得不出这个数,实际上项目仅欠他67000元左右。鉴于上诉人一审缺席,失去了一次抗辩机会,二审上诉人有必要提出被上诉人的仲裁时效超期,2014年5月12日支付最后一次工资的时间,直到提起诉讼中间没有经过仲裁前置,所以我方认为仲裁时效超期。同时,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马某出庭作证。王某出庭陈述2014年元月22日的单据是其写的,欠款数是假的,目的是想多从甲方要款。马某出庭陈述,是自己给王某出主意找人多开点,结果要款时没得逞。被上诉人李胜俊质证认为,对对工资发放表及2016年8月5日证明王延岭是项目部的负责人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王某是上诉人项目部的会计,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他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如果按上诉人所说王某和李胜俊向公司合伙追要款项,他们双方都是个人没有必要让李胜俊替王某追要,再说王某是上诉人的会计,不存在上诉人欠款项的问题。对第二个证人证言有异议,我方不清楚,也不认为马某。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了魏桥工业园第八生活区高层住宅楼工程后,王艳玲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劳务交由被上诉人李胜俊负责,劳务工程结束后,上诉人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有关人员给被上诉人李胜俊先后出具了工程量及欠款欠据三张。上诉人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其中300000万不属于被上诉人李胜俊,而是属于另一当事人王某。而作为上诉人项目部会计的证人王某又出庭证实给被上诉人李胜俊出具的欠据中302000元是假的,对此虽然上诉人同时申请另一证人马某出庭作证,但是,就此陈述被上诉人李胜俊提出异议。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即使按照证人王某的陈述,其2014年元月22日出具的欠据与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欠据从内容上看不出关联性。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根据上诉人工商登记变更前后的地址先后分别送达相关文书均被退回,在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并无不当。从诉讼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看,双方之间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一审法院立案及开庭审理确定案由均是建设工程分包纠纷,只是判决书确定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人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案由的上诉理由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书确定案由错误,予以纠正。因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存在劳动仲裁的前置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2元,由上诉人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