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7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魏叶挺、黄春艳等与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叶挺,黄春艳,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7414号原告魏叶挺,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黄春艳,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显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898号。法定代表人盛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鹏程,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叶挺、黄春艳为与被告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锦金昕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叶挺、黄春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显峰,被告汇锦金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叶挺、黄春艳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临安市××街道金色时代花园××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847830元。另合同对房屋交付期限、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房屋、土地产权证,其中逾期交房82天,逾期交证106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951.96元(以8478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二、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7973.36元(以8478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叶挺、黄春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发票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一致)、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备案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临安市锦城街道金色时代花园的案涉房产,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办证期限、违约责任及原告已将全额房款依约付清的事实。被告汇锦金昕公司辩称:因市政道路更改,导致被告无法设置消防登高带,继而造成被告逾期交房,此系政府原因,根据合同第十条第2点、第九条的约定,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据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若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应相应降低。被告汇锦金昕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关于临安市锦潭街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案涉小区所在道路锦潭街改造项目尚未启动建设,导致被告无法设置消防登高带,继而造成逾期交房的事实。证据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单、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小区绿化配套建设审核表、供水单项工程验收表等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开发的金色时代花园除消防未取得验收外,其他单项验收均已通过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违约系政府原因,属不可抗力,依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逾期交房、逾期交证是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的理由是由第三方造成的,系不可抗力,但仍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预0001028),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色时代花园2幢1202房,总价款为84783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案涉房屋。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取得案涉房屋的初始权证,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案涉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2、约定日期起3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①或②项处理:……;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明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6年3月22日,被告交付案涉房屋。2016年7月15日,被告交付案涉初始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汇锦金昕公司未能按约及时交付房屋并办妥相关的产权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逾期交房部分的违约金应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的次日即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按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为6952元。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应从合同约定的办证的最后截止日期的次日即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按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为17973元。上述各项违约金共计24925元。被告汇锦金昕公司认为违约系政府原因,属不可抗力,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叶挺、黄春艳违约金24925元;二、驳回原告魏叶挺、黄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3元,合计583元,由被告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魏叶挺、黄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