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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邓何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何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刑初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何廷,男,1964年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在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何廷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何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邓何廷驾驶其车牌号为粤J×××××比亚迪汽车先后来到广东省佛冈县、仁化县,江西省上犹县,用微信名为“亨锐”的网名,通过寻找“附近的人”申请添加被害人为好友。在微信聊天过程中,邓何廷自称林某,系香港商人。双方见面时,邓何廷还通过拿出事先伪造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以此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之后邓何廷便以其携带的香港国际金卡在大陆使用不方便、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多次骗得三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3500元,骗取钱财后邓何廷即拒接电话,并将被害人微信拉黑。具体事实如下:1、1月,以帮被害人陆某投资开一间茶餐厅和一间粮油厂,转账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得其人民2000元。2、5月,以帮被害人陈某投资做粮油生意,转账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得其人民币1500元。3、7月,以其携带的香港国际金卡在大陆使用不方便和急需用钱为由,骗得胡某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邓何廷传唤到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何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何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邓何廷驾驶其车牌号为粤J×××××比亚迪汽车先后窜至广东省佛冈县、仁化县,江西省上犹县,用微信名为“亨锐”的网名通过查找“附近的人”申请添加附近的女性为好友进行交往。在微信聊天过程中,邓何廷自称林某,以香港商人的身份与被害人聊天。为装扮香港富商的身份,被告人邓何廷事先购买了两条金色项链、一条银色项链、四枚银色戒指、一个棕色仿玉吊坠,并准备了ipad、手表和港币,伪造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各一张。与被害人交往一段时间后,被告人戴着上述假首饰与被害人见面,并拿出伪造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给被害人看,表示愿意斥资给被害人做生意或创业,以此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之后邓何廷便以其携带的香港国际金卡在大陆使用不方便、转账给被害人需手续费等理由,骗得三被害人钱财共计13500元,得手后便拒接被害人电话,并将被害人从手机中拉黑。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人邓何廷窜至广东佛冈县,通过微信“附近人”加被害人陆某为好友,并以上述方式与被害人交往,后分别于2016年1月6日、1月7日驾车与被害人见面,谎称要帮被害人陆某投资开一间茶餐厅和一间粮油厂,并假装用ipad操作要转200万元给被害人,又以转账需手续费15500元,且必须被告人本人到银���操作而自己身上所带现金不足为由,骗得陆某人民币2000元,随后将被害人从手机中拉黑。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邓何廷窜至广东仁化县,通过微信“附近人”加被害人陈某为好友,并以上述方式与被害人交往,后多次驾车与被害人见面,谎称转账100万元给被害人做粮油生意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00元。2016年7月,被告人邓何廷窜至上犹县,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胡某,并以上犹县招商引资的港商身份与被害人交往,谎称即将在上犹县黄埠工业园开厂,得知被害人从事保险行业后,被告人又谎称要被害人给其员工购买团体险,以此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双方多次见面后,被告人表示要认被害人做妹妹,以增进两人的关系,后又以其携带的香港国际金卡在大陆使用不方便和急需用钱为由,骗得胡某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邓何廷于2016年10月13日在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抓获,诉讼过程中,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陆某15000元、陈某7500元、胡某188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何廷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上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广东省佛冈县公安局、仁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陆某、陈某、胡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与被告人互相辨认对方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存款回单,被告人邓何廷的微信信息,被害人胡某与被告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黄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驾驶车辆查询信息,高速路口车辆进出记录及出口图片数据,车辆卡口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邓何廷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信息表,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邓何廷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何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系港商的身份,伪造虚假证件,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3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邓何廷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邓何廷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何廷归案后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诈骗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邓何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何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比亚迪轿车(车牌号:粤J×××××)一辆、白色iPad一台、伪造的林亨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各一张、黄色项链二条、银色项链一条、银色戒指四枚、手表一块、棕色仿玉吊坠一块、港币三张(二十元面额两张、十元面额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罗治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