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5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文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568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尧振光,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杰,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邹应杰,广东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某,女,汉族,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尧振光,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杰,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尧振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应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尧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等原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遂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当日,原告委托其母亲(即第三人魏某)通过账号(30×××37)向被告账号(62×××60)转账了借款5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被告借到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为月息(即月利率)为2分1厘,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仅仅转账支付了少数月份的利息。由于自身资金紧张,2016年过后,原告曾多次口头催告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是被告却置若罔闻,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借款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等有关规定,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来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360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360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而是案外人魏某某,魏某某是本案第三人的堂弟,是原告的叔叔。实际借款人魏某某和本案的被告是深圳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法人是魏某某,魏某某与本案的被告占该公司股权分别是50%。魏某某是2013年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本公司的股东,但没有实际出资,本公司的注册资金是100万,按股权转让款应是50万,因魏某某在股权转让中没有实际出资,是认缴的,所以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为了经营某某这个投资项目,而魏某某又没有资金,便向其堂姐即本案第三人借款50万元,当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后魏某某与被告商量,因为该款项是为了经营所用,所以该款直接打入被告的账户,至于借款的用途和是否支付利息,被告一概不知。借款以后,被告仍按照魏某某的要求每个月从其账户支付部分款项,其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也不清楚,到后来因为魏某某无力偿还借款,并下落不明,所以该债务就一直没有偿还,这是本案真实发生的事实。2、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按照魏某某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直到2014年7月,而原告起诉是在2016年10月,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是原告叔叔的朋友,与原告也算是朋友关系,2013年国庆以后,被告以开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基于原告叔叔的面子,原告不好拒绝,2013年11月1日,原告通过母亲即本案第三人的账户向被告转款50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利息2分1厘。”原告称被告借款后,一开始还有支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被告共计支付利息3.6万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更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第三人向被告转款50万元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原告收取利息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为证。被告称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魏某某,被告与魏某某是公司股东,魏某某也是原告的叔叔,因公司经营需要,魏某某需补齐出资款,就向原告借款,被告只是应魏某某的要求收款以及支付了部分利息。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予以否认。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3.6万元利息应在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先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魏某某,应由魏某某来偿还借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到原告50万元借款,原告的款项又是通过原告母亲的账户直接转入被告个人账户,在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又通过自己的账户偿还了部分利息,而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还款,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利息,还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应按每月2%,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时应先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审 判 长 林 涛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萍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戴珊珊(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