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辉诉瑾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辉,瑾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辉,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瑾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198号910-4室。法定代表人:张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辉因与被上诉人瑾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6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被上诉人瑾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瑾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署《合作协议》的目的是承接XX所风险头寸的对冲业务,不是单纯为了特别会员资格。现在因瑾锐公司不出资,导致新设的运营主体一直不具备运营条件。二、瑾锐公司如果出资应提供银行转账证明。三、根据产权交易所会员出金管理办法,运营主体应有一定的资金实力,空壳公司不符合交易所对特别会员的要求。取得交易资格和会员证书的前提是缴纳足额的保证金。现运营主体实际上没有成为特别会员。四、《合作协议》是双方协商签订,瑾锐公司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在文义表述有分歧时应按签约目的认定。协议约定如果瑾锐公司违反协议,则诚意金不予退还。瑾锐公司未按约出资构成根本违约,马辉遭受了巨大损失。诚意金不需要返还。瑾锐公司辩称,交易所的文件没有明确说要缴纳500万元保证金。签约之后就成为特别会员,之后交易时才需要交保证金。按照《合作协议》退还诚意金的条件已成就,瑾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瑾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辉返还诚意金3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上述30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5.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日,瑾锐公司、马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操XX所特别会员合作事项。双方使用瑾锐公司作为合作公司,瑾锐公司负责特别会员首期保证金500万元的资金安排,马辉负责资源整合。双方在本合作事项的收益为瑾锐公司为55%、马辉为45%(收益指经营利润扣除经营费用和税收后的净利润),其中,瑾锐公司先期投入的特别会员首期500万元保证金,如果出现特别会员与交易所的合同终止,则净利润部分按照本协议约定收益分配比例进行分配,该首期保证金返还给瑾锐公司。为避免在收益分配中产生双重征税,双方同意由瑾锐公司授权共同注册成立上海A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暂定名,最终以工商局核准的文件为准),瑾锐公司及其股东作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占合伙企业55%的股权,马辉作为有限合伙人占合伙企业45%股权,并由该有限合伙企业代替瑾锐公司作为XX所特别会员。在本特别会员的经营过程中,双方应精诚合作,在后续融资和其他业务拓展中共同努力,保证经营的健康有序发展。在不影响特别会员正常运转、账户保证金达到3000万元以上情况的下,盈利的部分经双方同意可进行分配,如经营出现亏损,则需要在弥补亏损并实现盈利后再考虑进行分配。前期的资金入账凭银行交易手续完成核对,资金入账以后完成注册变更,合作资金账户双方确认开设共管账户,在合伙企业运营后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变更。本协议签订当日,瑾锐公司或者瑾锐公司指定的个人向马辉支付30万元的履约诚意金,用于体现瑾锐公司对本项目合作的诚意,如果瑾锐公司违背本协议,则该诚意金马辉不予返还。如果马辉未能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完成本协议约定,帮助瑾锐公司成为XX所的特别会员,则该诚意金由马辉返还给瑾锐公司。如果瑾锐公司完成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注册程序,并同XX所办理了特别会员的签约,在特别会员的股份中明确了马辉45%股权,则该诚意金由马辉返还给瑾锐公司。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当日,瑾锐公司向马辉支付15万元,又于2015年9月6日向马辉支付15万元。2015年10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签发《合伙企业设立登记表》,记载:企业名称为上海B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瑾锐公司委派的代表梅山,合伙人出资情况为:瑾锐公司计划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马辉计划出资4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案外人上海C管理中心(普通合伙)计划出资5400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21日,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核发营业执照,记载的企业名称为上海B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成立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16日,新华XX有限公司与上海B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特别会员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新华XX有限公司同意上海B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为新华XX有限公司的特别会员,承接新华XX有限公司会员在交易中风险头寸的对冲业务;上海B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作为新华XX有限公司的特别会员,接受新华XX有限公司指定与上海B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作的会员交易业务。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嗣后,瑾锐公司以马辉未能按照约定在一个月内完成协议义务以及其已经履行协议义务为由要求马辉返还诚意金30万元,因遭拒绝,故形成纠纷,瑾锐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约定“如果马辉未能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完成本协议约定,帮助瑾锐公司成为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的特别会员,则该诚意金由马辉返还给瑾锐公司”,“双方同意由瑾锐公司授权共同注册成立上海A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暂定名,最终以工商局核准的文件为准),并以新成立的企业替代瑾锐公司作为XX所特别会员”,本案中实际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为上海B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该企业设立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16日,上海B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新华XX有限公司签订《特别会员合作协议书》而成为新华XX有限公司的特别会员,由此,马辉已经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义务。但同时,《合作协议》还约定“如果瑾锐公司完成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注册程序,并同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办理特别会员的签约,在特别会员的股份中明确了马辉45%股权,则该诚意金由马辉返还给瑾锐公司”,而从上海B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工商资料显示,马辉在上海B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所占份额为45%,由此可以认定瑾锐公司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由于各方在《合作协议》的表述并不严谨,故一审法院认为只需符合其中任何一条,马辉即应将诚意金返还给瑾锐公司。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瑾锐公司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故其要求马辉返还诚意金3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瑾锐公司要求马辉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对于返还款项的时间并未约定,故瑾锐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辉另抗辩认为:上海B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成为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的特别会员后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出资保证金500万元。首先《合作协议》约定由瑾锐公司负责特别会员首期保证金500万元的资金安排,现马辉没有证据证明瑾锐公司未能履行该项义务。其次,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会员招商及会员管理办法、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会员出金管理办法以及《特别会员合作协议书》中亦没有明确成为特别会员时必须交付500万元的保证金,该500万元保证金系新华XX有限公司对上海B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进行交易而设定的最低保证金,与上海B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成为特别会员并无联系。故马辉认为瑾锐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瑾锐公司诚意金30万元;二、驳回瑾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82元,减半收取计4,941元,由瑾锐公司负担100元,由马辉负担4,84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瑾锐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可以要求返还30万元诚意金。从双方的《合作协议》来看,虽有瑾锐公司“负责特别会员首期保证金500万元的资金安排”的约定,但未明确瑾锐公司应于何时缴纳该保证金。协议约定的马辉返还30万元诚意金的条件是瑾锐公司完成有限合伙企业的注册程序,并同产权交易所办理特别会员的签约,在特别会员的股份中明确马辉45%的股份。根据《特别会员合作协议书》,当事人设立的合伙企业已成为交易所的特别会员。马辉提供的交易所其他文件也未提到缴纳500万元保证金是取得特别会员资格的前提。瑾锐公司已完成协议约定的返还诚意金的条件,亦无违约情形,则马辉应退还诚意金。综上所述,马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马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代理审判员 盛 萍审 判 员 刘丽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