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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林绍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绍永,男,1994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绍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绍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至19日晚,被告人林绍永二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5219克。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林绍永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3907克,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7.0365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绍永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20.949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绍永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绍永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林绍永在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星华楼楼下的寿宁米糕店门口路边将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价格贩卖给陈某1。2016年11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林绍永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宁德市医院对面公交站将三小包共计2.0219克的甲基苯丙胺以600元价格贩卖给陈某1。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林绍永随即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林绍永身上查获四小包甲基苯丙胺共计1.3907克。之后,民警在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马山村被告人林绍永房间衣柜内查获被告人林绍永藏匿在OPPO手机盒里的26小包甲基苯丙胺共计17.036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绍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清单、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实物缴交暂存收据,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林绍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林绍永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2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10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绍永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20.94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绍永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绍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绍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在案扣押赃款600元、OPPO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林绍永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在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4491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灿钦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雪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