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2817张英开与李启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开,李启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817号原告:张英开,男,1956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宜波、李瑞瑞,连云港市赣榆区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飞,男,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张英开与被告李启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偿付工资款61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度起跟随被告李启飞在工地干活,后于2013年2月8日结算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61000元并书写欠条四张交由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未付。被告李启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张英开跟随被告李启飞在工地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李启飞尚欠61000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方出具欠条四张交由原告持有,四张欠条中载明欠款数额及结算时间,被告李启飞均签字确认。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英开为被告李启飞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61000元,有四张欠条为证,被告李启飞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李启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英开劳务费6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李启飞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诗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