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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8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袜业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鸿事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袜业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鸿事实业有限公司,洪冬英,赵祖海,洪忠芳,钟岢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29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仙林桥直街3号。主要负责人:丁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彧,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威,该分行员工。被告:浙江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袜业园区联谊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祖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省诸暨市鸿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开元西路。法定代表人:洪忠芳。被告:洪冬英,女,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赵祖海,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被告:洪忠芳,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钟岢应,女,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浙江袜业有限公司、被告洪冬英、被告赵祖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怀宇,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袜业有限公司、洪冬英、赵祖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云,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浙江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袜业公司)、浙江省诸暨市鸿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事公司)、洪冬英、赵祖海、洪忠芳、钟岢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彧,被告袜业公司、洪冬英、赵祖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事公司、洪忠芳、钟岢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袜业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9960423.89元及利息205676.03元、复息623.58元(暂算至2016年10月11日,此后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双方签订编号903002016企贷字00029号、0003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20166723.5元;2.袜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鸿事公司对袜业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及费用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洪冬英、赵祖海、洪忠芳、钟岢应对袜业公司的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袜业公司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002016企贷字00029号,约定:原告向袜业公司发放贷款本金8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9月12日,贷款发放时固定月利率为5.25625‰,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2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00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袜业公司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002016企贷字00030号,约定:原告向袜业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2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2日,贷款发放时固定月利率为5.25625‰,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3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2000000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二年。上述信贷业务的担保情况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鸿事公司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银903002015年高保字00202号,约定:鸿事公司为袜业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1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二年。同日,原告与洪冬英、赵祖海、洪忠芳、钟岢应分别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编号为温银903002015年高保字00202号、00204号,约定:洪冬英、赵祖海、洪忠芳、钟岢应为袜业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1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20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二年。现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袜业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且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原告所诉请。被告袜业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应提供相应收据和发票,但是贷款利率过高,希望法庭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被告洪冬英、赵祖海答辩称:应先由主债务人承担后,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被告鸿事公司、洪忠芳、钟岢应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袜业公司、洪冬英、赵祖海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他证据鸿事公司、洪忠芳、钟岢应未到庭,系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借款及放款经过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60423.89元、利息48357.5元、罚息157318.53元、复利381.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袜业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洪冬英、赵祖海,鸿事公司,洪忠芳、钟岢应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被告袜业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院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60423.89元、利息48357.5元、罚息157318.53元、复利381.27元。被告鸿事公司自愿为被告袜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2000000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袜业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冬英、赵祖海,洪忠芳、钟岢应自愿为被告袜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袜业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冬英、赵祖海,鸿事公司,洪忠芳、钟岢应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袜业公司追偿。综上,被告鸿事公司,洪忠芳、钟岢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9960423.89元;二、被告浙江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48357.5元、罚息157318.53元、复利381.27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此后罚息、复利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为止);三、被告浙江省诸暨市鸿事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22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洪冬英、赵祖海,洪忠芳、钟岢应对被告浙江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2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省诸暨市鸿事实业有限公司,洪冬英、赵祖海,洪忠芳、钟岢应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3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袜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省诸暨市鸿事实业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余额22000000元范围内连带负担,被告洪冬英、赵祖海,洪忠芳、钟岢应在最高债权余额20000000元范围内连带负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袜业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鸿事实业有限公司,洪冬英、赵祖海,洪忠芳、钟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嘉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