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罗增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罗增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4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营业场所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西街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1358K。负责人:李连宏,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科,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的职员,住云南省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惠,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原告的职工,住云南省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增卫,男,1977年7月9日生,汉族,住通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罗增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增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增卫向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359.8元及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1447.5元、滞纳金553.41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公告费等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人民币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6,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5000元的信用卡。然而在信用卡使用期间,被告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359.8元。按照章程和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第五点的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未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并按照超额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目前暂免收取);且消费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还应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截止2016年12月7日,被告共欠利息1447.5元、滞纳金人民币553.41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分期消费手续费505.44元。另外,原告明确因合同约定的超限费已免收及2016年12月7日以后的滞纳金不在产生,故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2016年12月7日后产生的滞纳金、超限费当庭放弃。同时明确2016年12月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同期复利均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随本清。被告罗增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实:1、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2、关于用款权利、还款义务、违约责任等规定;四、账户详细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使用贷记卡基本账户情况;五、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被告消费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使用,使用后未按时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并下落不明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经审核,原告同意被告的领用申请。同日,被告在附有领用合约的领用申请中签字确认其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记载:甲方(发卡行:农行通海支行)有权决定是否向乙方(金穗贷记卡领用人:罗增卫)发放金穗贷记卡,并核对乙方的信用额度,必要时可要求乙方提供担保。乙方申请两张以上贷记卡时,甲方根据账户为每张贷记卡分别核定授信额度,乙方全部贷记卡可用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核定的总额度;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可继续使用账户剩余信用额度;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未能偿还的最低还款额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人民币账户欠款,乙方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乙方未按期偿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的贷记卡,停用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贷记卡。乙方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可从乙方在甲方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后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76、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5000元的金穗贷记卡。后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期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359.8元、利息1447.5元、滞纳金553.41元及分期消费手续费505.44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章程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领用合约和章程并使用该信用卡,双方都应当遵守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和章程,领用合约和章程中已经约定了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等,被告应自觉遵守签订领用合约和章程时所作出的相应承诺,否则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取现后,没有按照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进行还款、支付利息,应当按照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透支产生的欠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增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359.8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其中:截止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1447.5元、滞纳金553.41元;2016年12月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同期复利均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分期手续费505.44元),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罗增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刘民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华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