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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军与白明玲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军,白明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军,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明玲,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哲,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军因与被上诉人白明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所致,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治疗期限和治疗费用属于扩大经济损失,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白明玲辩称,高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高军赔偿因伤经济损失医疗费3140.24元、误工费1177.44元、护理费1488.9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7006.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上午5、6点钟,白明玲在何家窝堡屯西侧高军承包的草原内放羊,高军上前阻止,因此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嗣后,白明玲到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多处挫伤。”花医疗费3170.24元。以上事实有向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通榆县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白明玲在何家窝堡屯西侧高军承包的草原内放羊,高军上前阻止,因此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高军否认白明玲的伤是其造成,但派出所的笔录中其承认双方有厮扒的过程,足以认定白明玲的伤是高军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被告在纠纷中将原告致伤,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确定的标准,白明玲的医疗费应确定为3170.24元,误工费确定为113.96元×12天=1367.52元,护理费确定为120.82元×12天=14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白明玲主张因其放羊与高军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其在厮打中被高军打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高军在该起纠纷中将白明玲打伤,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在该起纠纷中白明玲没能采取协商态度,而是与高军争吵,而导致自己被打伤,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高军赔偿白明玲医疗费3170.24元,误工费1367.52元,护理费14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7187.60元的百分之六十,即人民币4312.56元。其余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由高军负担15元,白明玲自行负担1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军提供陈德全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多次挑衅,村上做过调解工作。被上诉人质证有异议,只能说明双方之间有争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草原挑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明玲到上诉人高军承包的草原内放羊,高军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白明玲受伤住院治疗。高军上诉称其没有打白明玲,但高军在通榆县向海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白明玲到我承包的草原里放羊,我不让她放羊,撵她赶羊走,她不走我俩就打起来了。高军在事实经过中也陈述其将白明玲摔倒了。故原审认定高军将白明玲打伤的事实是成立的。高军上诉还称白明玲治疗期限和治疗费用属于扩大经济损失,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高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