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福建燕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兴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燕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兴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196号原告:福建燕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五洲小区29幢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68575047R。法定代表人:刘启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玮、黄金心,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兴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福建燕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中物业”)与被告刘兴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玮、黄金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中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兴芳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拖欠的物业费69.82㎡×0.4/㎡×24个月=670.3元,违约金(27.9×24×0.003×(24-1)/2×30)=693元,合计1363.3元;2.要求刘兴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燕中物业将逾期缴费违约金变更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日万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燕中物业与海峡科化永安分公司生活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海峡科化永安分公司生活区物业服务合同》,该生活区也称为桂化新村,合同约定由燕中物业为桂化新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直至2017年9月30日为止,合同约定燕中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合同约定物业价格收取物业服务费,确定的收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0.4元/月,受益业主及使用人按房屋面积及性质向燕中物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年月交、季交,逾期缴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日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燕中物业在管理服务该小区期间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刘兴芳系桂化新村的住宅业主,房屋面积69.82㎡。刘兴芳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燕中物业经电话、公告等方式多次催缴,刘兴芳仍拒交,故诉至法院。刘兴芳未作答辩。燕中物业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桂化新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单、通话记录、短信通知、物业服务照片。刘兴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燕中物业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燕中物业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燕中物业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与海峡科化永安分公司生活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海峡科化永安分公司生活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燕中物业依照该合同约定为刘兴芳所有的永安市××新村××室房产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刘兴芳作为该房产的业主理应向燕中物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燕中物业要求刘兴芳支付尚欠的物业服务费应予支持,具体计算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拖欠的物业费69.82㎡×0.4/㎡×24个月=670.3元。燕中物业将违约金诉请从依合同约定按应交费用日千分之三变更为按应交费用日万分之三计算,与给燕中物业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27.9×24×0.0003×(24-1)/2×30)=69.3元。刘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兴芳应支付福建燕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拖欠的物业费670.3元;二、刘兴芳应支付福建燕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违约金69.3元。三、以上一、二项合计739.6元,刘兴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燕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招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琳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地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