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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马福春与李卫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春,长春市泽源物流有限公司,李卫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2民初51号原告:马福春,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图们市。被告:长春市泽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梁猛,长春市泽源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卫民,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查勘员。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接受和解协议,代为撤诉、反诉等特别授权。原告马福春诉被告长春市泽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物流公司)、被告李卫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春、被告李卫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春诉称:2016年12月9日8时40分,李卫民驾驶号牌为吉A**号普通货车,沿302国道由延吉往图们方向行驶,行驶至61公里附近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滑至相对方向道路与马福春驾驶的号牌为吉HX号轻型货车相刮。无人受伤,车辆损坏。经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卫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泽源物流公司系吉A**号货车的车主和李卫民的雇主,因此,泽源物流公司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车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费用共计10000元【租车费3500元(350元/天×10���)、雇佣司机花费2700元、误工费3800元】。被告泽源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卫民辩称:对图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并且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的,同意承担。且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应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图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泽源物流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了修车费用743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5630元,拖车费900元,车辆内物损费900元。但是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于原告停运期间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9日8时40分,李卫民驾驶号牌为吉A**号普通货车,沿302国道由延吉往图们方向行驶,行驶至61公里附近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滑至相对方向道路与马福春驾驶的号牌为吉HX号轻型货车相刮。无人受伤,车辆损坏。经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卫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后,马福春驾驶的吉HX号轻型货车被拖至延吉市俊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晚约18点至2016年12月18日上午9点。现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743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5630元,拖车费900元,车辆内物损费900元。另查,马福春驾驶的吉HX号轻型货车登记在倪志国名下,但马福春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三)李卫民驾驶的吉A**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泽源物流公司,该车于2016年10月10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0日13时起至2017年10月10日13时止,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1日00时起至2017年10月10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李卫民系泽源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图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延吉市俊龙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一份、车辆租赁承包合同书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保单两份、证人李成禹的证言一份。本院认为:图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卫民驾驶的吉A**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就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及车辆内物损费进行了赔付,且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中原告就停运期间雇佣车辆的事实进行了举证,且租车费用合理,故本院对租用车辆的费用3500元予以支持。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并无人员受伤,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雇佣司机的费用及误工费不予支持。最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故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卫民系泽源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员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停运损失应由雇主泽源物流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泽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马福春经济损失3500元;二、驳回原告马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泽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围围人民陪审员  金 宪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