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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8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曾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曾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2民初80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0615XC。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秀,原告员工。被告:曾某,男,苗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诉被告曾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4月23日的信用卡欠款3516.72元(其中本金2826.24元、利息561.77元、滞纳金128.71元);2.被告偿还原告2016年4月24日后的利息、复利(利息以本金2826.24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61.77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3.被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办理了以被告为使用人的信用卡,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开始消费使用,截至2016年4月23日尚欠3516.72元(其中本金2826.24元、利息561.77元、滞纳金128.7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经审查查明,曾某于2017年1月11日死亡,并于2017年4月7日注销户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曾某在原告起诉前已死亡,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也随之终止,原告起诉曾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茜 来自